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關公 神像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駁斥被告蔡佳穎(下稱被告)抗辯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想說那個東西是關帝殿的東西,把祂拿回關帝殿而已;我覺得我沒有偷關公神像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在上開地點竊取置於神明桌前之關公神像1個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附卷勘驗報告可參(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1至第48頁),足見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 陳書 將所有之財物之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關公神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併考量被告未完全坦認犯行,迄今亦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認甚佳;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見警卷第8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關公神像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21號被告蔡佳穎(年籍資料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穎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宮廟前,因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書將置於該宮廟內之關公神像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其後將之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關帝殿前。嗣因陳書將於111年2月2日上午發覺宮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書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宮廟之事實。2.被告為監視錄影畫面之人。2證人即告訴人陳書將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所有之上 開關公 神像遭竊之經過。31.監視錄影光碟暨頡取照片。2.告訴人宮廟之現場照片。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41.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2.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被告確於111年1月31日下午,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宮廟,隨後其腳踏車前方即載著關公神像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8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357600號函文。被告上開竊取之關公神像,尚未尋獲之事實。6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書。被告另因他起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法院審理時,曾對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降低或欠缺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該宮廟內之小型監視鏡頭1個及虎爺水盆內之零錢約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查,監視錄影畫面無從看出被告腳踏車上是否載有上開視鏡頭及零錢,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乏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