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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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祥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肆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凌晨3時46分許,徒步前往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徒手竊取 林宜 葒所有放置於門前保溫箱內之羊奶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111年6月23日凌晨3時52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 林宜葒 所有之羊奶2瓶,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1年6月24日凌晨4時39分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林宜葒所有之羊奶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志祥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宜葒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機會,係以單一、密接之竊盜行為,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為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食品加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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