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厚國(民國110年9月8日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厚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附表】所示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駁回,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㈡、而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載),均屬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同案扣得【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5支,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12號卷第93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因被告已死亡,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上開扣案物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一海洛因(含包裝袋)(原編號1、2)2包(驗餘淨重合計0.2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650號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828號卷第107頁)109年度毒保字第77號二海洛因(含包裝袋)(原編號3)1包(驗餘淨重合計1.47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檢驗前淨重0.054公克,驗餘淨重0.04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828號卷第97頁)109年度安保字第212號四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檢驗前淨重0.034公克,驗餘淨重0.024公克)五電子磅秤1台109年度檢管字第636號六注射針筒5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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