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陳祥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祥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祥建(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花采甄之自行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自行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欲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自行車暨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09號被告陳祥建(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2時3分許,見花采甄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2號出口前,且該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花 采甄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花采甄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祥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自行車1台,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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