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孫玉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孫玉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桌子1個、垃圾桶1個、籃子1個、洗髮精1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孫玉照(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 曾碧梅 置放在騎樓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自行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暨價值約1,2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桌子1個、垃圾桶1個、籃子1個、洗髮精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23號被告楊孫玉照(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孫玉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騎樓,徒手竊取曾碧梅放置該處之桌子1個、垃圾桶1個、籃子1個、洗髮精1瓶。嗣曾碧梅發覺調閱住家監視器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警於111年6月13日12時20分許,在新甲派出所扣得楊孫玉照提出交付之桌子1個、垃圾桶1個、籃子1個、洗髮精1瓶(均已發還曾碧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孫玉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碧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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