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易玫
藍庭光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胡氏協 、乙○○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告訴,記明筆錄,並有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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