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扣案鑰匙一把應係甲○○在路旁拾得,並非其自備者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其在被竊機車旁邊撿拾而得(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並未坦承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