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蘇家慶
原   告  李麗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 律師
       鄭國安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被   告  蘇琡棻
       蘇婉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載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4,466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4,
520元。惟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之債權額計為100萬
元,惟因原告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為830,266元(土地價
值414,466元+房屋現值415,800元=830,266),依上開規定
,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830,2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原告僅繳納4,
520元,尚欠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
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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