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賴萬來
被 告 綠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叄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
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起,新臺幣柒仟元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司機,負責載運被告所指定之學校學生上下課,該期間亦
曾載運乘客到寺廟進香,兩造約定原告每實際工作日薪資新
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公司應於每月20日發放薪資,
惟102年6月20日並未給付發放,迄至原告102年6月28日最後
一天上班日止,仍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而原告受僱期間之
實際上班日為102年5月19、20、21、22、23、24、26、27、
28、29、30、31日,同年6月3、4、5、6、7、10、11、13、
14、17、18、19、20、21、24、25、26、27、28日,共計31
日,故被告共積欠原告薪資31,000元(計算式:1,000×31
=31,000)。又原告否認被告於第1天上班日有給付原告薪
資3,500元,且被告於102年5月26日委託原告收取之車資7,
500元,原告當日返回公司時,即在停車場交付予被告,故
被告所辯並不實在。爰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第1天上班日係載運香客從彰化縣花壇鄉至
屏東縣楓港村進香,當天被告即給付原告薪資3,500元,另
原告於102年5月26日載運香客自彰化縣社頭鄉至臺中市沙鹿
區往返,當日被告委託其收取之車資7,500元亦未交回予被
告,故原告所請求之薪資,應扣除上開3,500元、7,500元。
再者,受僱期間學校學生向被告反應原告並未按預定路線載
運學生上下課,原告下班時亦未依約完成清潔及檢修車輛之
工作,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負責
載運負責載運被告所指定之學校學生上下課,該期間亦曾載
運香客到寺廟進香,兩造約定原告實際上班日每日薪資為1,
000元,原告最後一天上班日為102年6月28日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紀錄影本等件附卷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5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於原告第1天上班日即102年5
月19日曾給付原告3,500元之薪資,又受僱期間原告並未按
預定路線載運學生上下課,下班時亦未完成清潔及檢修車輛
之工作等語,然其抗辯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被告就其抗辯內容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
以明其說,是被告抗辯尚難採信。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5月26日載運香客自
彰化縣社頭鄉至臺中市沙鹿區往返時,曾委託原告收取車資
7,500元,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依約原告即有交付上開車
資予被告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已經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惟
經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交付
被告7,5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就此部分舉證
證明之,則被告主張以上開委任原告收取之金額7,500元與
積欠原告薪資債務抵銷,自屬有據。
五、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發放薪資之日為每月20日,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依原告主張之實際工作日,迄至102年6月19日,
原告實際工作日為24日,得領取之薪資為24,000元,扣除前
述102年5月26日尚未給付被告,經被告抗辯應抵銷之金額7,
500元後,被告應於102年6月20日給付原告16,500元(計算
式:24,000-7,500=16,500);另原告自102年6月20日起迄
至同月28日止,實際工作7天,得領取之薪資為7,000元,依
約被告應於102年7月20日給付,而非原告主張之102年6月20
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23,500元(計算式:31,000-7,500=23,500);及其
中16,500元自102年6月20日起,7,000元自102年7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