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被   告 麗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泰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吳泰湟對被告麗禾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出資額
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泰湟積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新臺幣(下同)894,679元
及遲延利息,泛亞銀行業已對被告吳泰湟取得93年度促字第
1627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債權),泛亞銀行於民國
92年12月1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
7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通寶公司),通寶公司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
復於101年5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均已通知被告
吳泰湟。原告前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被告吳泰湟為強
制執行,因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發給給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847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然被告吳泰湟現登記為
被告麗禾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且出資額為100萬元,原告
以系爭執行名義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990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1日被告麗禾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吳泰湟移轉、變更章程等對於被
告麗禾公司出資額之處分行為(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料
,被告麗禾公司向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聲明異
議,並稱被告吳泰湟對被告麗禾公司並無出資額存在,無從
扣押。原告認為被告公司異議不實,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
要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吳泰湟
對被告麗禾公司間之出資額10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吳泰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係透過朋友即訴外人 戚得利 介紹,充
當被告麗禾公司之人頭並未實際出資,實際上係訴外人即張
正芬經營被告麗禾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麗禾公司登記基本
資料明細、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民眾日報新聞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008479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本院102年5月7日雄
院高102司執吉自第59905號函、被告麗禾公司陳報狀為證
,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麗禾公司
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吳泰湟對被告麗禾公司有10萬之出資額債權存
在,,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主
張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吳泰湟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發給被告麗禾公司系爭執行命令,被
告麗禾公司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通知原告對被
告起訴,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不能行使之危險,提起確認
之訴訟,始得將此危險不安之地位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吳泰湟於被告麗禾公司有出資額10萬元之債權存在,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各股東對公司之責任
,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額繳足;
公司法第98條、第99條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麗禾公司於95年間由股東 張正芬 1人出資100萬元
成立,張正芬於98年4月間將出資轉讓予被告吳泰湟,由被
告吳泰湟擔任被告麗禾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並向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麗禾公司登記案
卷可憑,被告吳泰湟固不否認其為被告麗禾公司之負責人,
惟主張實際出資人為張正芬云云,惟張正芬既已將其出資暨
股東身分轉讓予被告吳泰湟,則無論渠等間原因關係為為何
,皆為張正芬與被告吳泰湟間之內部關係,尚不能以此遽謂
被告吳泰湟非被告麗禾公司之股東而無出資額,且被告吳泰
湟既同意擔任被告麗禾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經登記,應認被
告吳泰湟對被告麗禾公司確有出資額100萬元,被告吳泰湟
及被告麗禾公司自不得以被告吳泰湟與張正芬間之內部關係
對抗原告,被告吳泰湟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性質上
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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