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陳冠廷
被 告 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胡子文
被 告 眾鼎法律事務所(未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眾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眾鼎法律事務所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惟於起訴狀並未載明與被告眾鼎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眾鼎法律事務所相關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所提之租約證據亦與被告眾鼎企
管顧問有限公司、眾鼎法律事務所無關,致本院無法確認原
告請求裁判之訟爭事件內容及範圍,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
式。本院前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具
狀補正上開事項,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