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
被   告
及反訴原告  鄭碧霞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意婷
訴訟代理人  邱玫芳
       邱繼賢
       殷于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
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開設拍案叫絕
養生館欠缺資金,故向反訴原告商借創業資金,並於98年1
0月25日簽署協議書,約定「一、本人(即反訴被告)若於
2年內因個人因素,脫離拍案叫絕門店之經營活動者,願賠
償鄭碧霞小姐(即反訴原告)新臺幣30萬元整,絕無異議。
二、提供本票票據為鄭碧霞小姐做為擔保(違反本協議書約
定者)。」等語,反訴被告同時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與反
訴原告,擔保該協議書之義務。嗣該協議書到期前,反訴被
告仍無法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兩造爰於100年9月14日再簽
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一、本人若於2
年內因個人因素,脫離拍案叫絕門店之經營活動者,願賠償
鄭碧霞小姐新臺幣30萬元整,絕無異議。二、提供本票票據
為鄭碧霞小姐做為擔保(違反本協議書約定者)。」等語,
而拍案叫絕養生館原開設於臺北市○○區○○街○○號,嗣反
訴被告與訴外人 林文賢辜達彥藍軒哲蔡欣豫游采因
許尹馨 等人將拍案叫絕養生館改於臺北市○○區○○路上
經營,所需之資金則由反訴被告等人共同向反訴原告借貸,
反訴被告於102年11月退出經營,經核算後仍積欠反訴原告
138,971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償還
借款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8,971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本件本訴即原告依系爭本票債權存否請求確認被告即反訴原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
防禦方法為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之原因事實,是反訴原
告另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3
8,97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是本件反訴上開部分尚非合法,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
定駁回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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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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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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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9月14日│100,000元│未載│TH749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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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9月14日│100,000元│未載│TH749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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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年9月14日│100,000元│未載│TH749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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