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6號
原   告  高訓
被   告  盧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其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紙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准許
之。
(二)系爭本票固為原告所簽發,惟系爭本票分別於88年10月22
日、88年12月13日簽發,原告自88年起已陸續清償,況系
爭本票均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
絕給付。
(三)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於發票日88年10月22日、88年12月13
日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惟原告向被告請求延期清償,經
被告同意後,始達成延期清償協議,被告仍每隔2年定期
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原告均以其經濟困難為由要求緩期
清償。
(二)原告係於88年間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於91年間催討
,兩造約定餘款分2次清償,原告並簽立欠條交予被告。
(三)原告曾於101年間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高明輝 與被告協
商還款事宜,約定於101年底清償,並給付被告10萬元作
為利息,惟事後仍未依約繼續還款,被告始於102年間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兩造就系爭本票既已協議延期至101年底清償,迄今尚未
滿3年,是系爭本票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五)從而,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主張不存在,即無憑
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准
許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固為原告所簽發,惟系爭本票分
別於88年10月22日、88年12月13日簽發,原告自88年起已
陸續清償,且系爭本票均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是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曾
就系爭本票協議,延期至101年底清償,迄今尚未滿3年,
是系爭本票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置辯,並提出欠
條影本為證。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其屆期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
,惟原告向被告請求延期清償,經被告同意後,始達成延
期清償協議,被告仍每隔2年定期向原告提示請求付款,
原告均以其經濟困難為由要求緩期清償,被告於91年間催
討,兩造約定餘款分2次清償,原告並簽立欠條交予被告
,另原告曾於101年間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高明輝與被
告協商還款事宜,約定於101年底清償,並給付被告10萬
元作為利息云云,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為原告否認,被告所提欠條僅記載:「餘欠160萬做貳
次還第一次還80萬,91年12月30日第二次還80萬,92年6
月30日簽名 高訓結 91年8月30日金山」等內容,尚難遽認
與系爭本票為同一債權,縱然屬實,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自92年6月30日重行起算3年,算至95年6月30日時效亦已
完成,被告復不能證明自前開欠條簽字日起每隔2年定期
向原告提示請求之事實,其辯稱時效中斷云云,自非可採
,既系爭票據最遲至95年6月30日時效即已完成,縱事後
原告自願清償亦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準此,原告所提時
效抗辯,即有憑據,尚堪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簽發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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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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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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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年10月22日│100萬元│未記載│高訓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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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年12月13日│100萬元│未記載│高訓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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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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