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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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范振星 律師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05月09日結婚,被告曾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因原告名下並無財產,竟表明不願續留台灣之意,而於94年10月25日離境返回越南,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05月0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25日離境,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乙節,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林文義 到庭證稱:被告娶進來都沒有料理家務,她來做事我們還有給被告薪水,被告跟原告說她來台灣是要來做少奶奶的,被告知道原告名下沒有財產,所以就想要回去越南,從94年10月份就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屬實;又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確認被告於94年10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亦有該局95年11月15日境信伶字第09510788950號函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信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越南籍人民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民法。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94年10月25日離境不歸,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一年半載,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儷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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