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1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該處違規並貿然迴轉,致與其左後方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胸部、右肩挫傷及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第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