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3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   告  廖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仟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
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
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款新臺幣(下同)7,673元
(其中本金7,477元、利息196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
25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日
止,約定貸款期數60期,分期繳納,利息按年息11.99%計
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款133,664元
(其中本金132,537元、利息1,127元),及自109年2月
3日起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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