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即原告 高儀平 相對人即被告 閻心誠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裁定(104年度附民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與法院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其效果迥不相同。是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附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29年附第233號、29年附第5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抗告人即原告高儀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據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9號),原應予以駁回,惟因原告於104年1月26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言明因保全請求權時效起見,聲請於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全部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之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二)至於,抗告人雖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抗告狀」,指摘原審法院之刑事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重要事證漏未審酌等情形,並稱已提起上訴、且卷內所備事證已足使原審法院刑事庭逕予審酌、認定相對人確實構成侵害抗告人之人格及身分法益,然因原審判決既為不受理判決,因其並未為事實認定,相關案卷內縱有相關證據,法院仍不得就其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實體上請求之當否,而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裁判,已如前述,是以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於法有違,顯無理由,則本件抗告,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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