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62號上訴人全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麟竣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林育丞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蘇傳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8日就「高雄市臨海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原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27萬元,經契約變更後,改為4826萬442元。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18日竣工,於同年8月3日辦理初驗,並於同年10月26日完成驗收。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時,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初驗於同年9月25日始合格,初驗逾期4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每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共207萬5199元(48,260,442×0.001×43=2,075,199),並自伊得請領之系爭工程尾款中扣抵。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關於系爭工程初驗中7次複驗所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均應自逾期日數中扣除,伊無逾期43日而應計罰違約金情事,被上訴人不得扣除此部分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被上訴人收受102年1月14日催告函之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5199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限期改正日數,係指初驗不合格後,經被上訴人選派之主驗人所指定在期限內完成改正之期間,非指上訴人未改正完成後,第2次再給予改正之期限。伊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就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3日進行初驗,經判定不合格並限期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0日前改正瑕疵,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5日方完成改正及初驗合格,應就限期改正期限之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依約計罰違約金,逾期日數原為45日,扣除伊同意不計逾期之101年8月7日、9日,上訴人初驗逾期日數為43日,伊依約得計罰違約金207萬5199元,並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抵,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年11月8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價金為4826萬442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8日竣工後,於101年8月3日進行初驗,經判定不合格,並限期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以前改正系爭工程存在之瑕疵,嗣分別於同年8月13日至15日、8月21日、8月29日、9月7日、9月13日、9月20日、9月25日辦理初驗之7次複驗,而於101年9月25日第7次複驗當日經被上訴人認定初驗合格。被上訴人以初驗指定改正期限為101年8月10日,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5日初驗合格,上訴人初驗逾期日數原為45日,扣除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之2日(101年8月7日、9日),共逾期43日,依系爭契約計罰逾期違約金207萬5199元,並自上訴人所請領之工程尾款中扣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初驗紀錄及歷次初驗(複驗)紀錄資料、上訴人102年1月14日全晟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2年2月26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2年6月6日專案計畫撥款通知單(見原審卷第7至25、77至141、36、26、35頁)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初驗及歷次初驗之複驗所指定之改正期限共43日,應自其逾期日數中扣除,非屬伊違約,被上訴人不得計罰違約金並自工程尾款中扣抵,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07萬5199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為何?其中第2款「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意義為何?本件應否扣除初驗7次複驗日前之各該改正期間,上訴人初驗逾期日數為何?茲論述如後:
㈠按系爭契約第17條關於「遲延履約」於第1項約定:「㈠逾
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逾期違約金。⒈廠商(指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⒉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指被上訴人)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⑴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⑵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見原審卷第21頁),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係就「履約期限」所為約定,於該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10日內竣工,且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見原審卷第12頁)。是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竣工之逾期、第2款初驗或驗收之逾期,所稱自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該「履約期限」均係指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履約期限,應無疑義。
㈡次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之內容,係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所訂定,此觀系爭契約之前言即明(見原審卷第7頁)。次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初驗有瑕疵時,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自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且括號註明:被上訴人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參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當時,即99年12月28日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就此約款之修正理由,載明:機關如認為限期改正日數仍應計算違約金,得刪除此約款(見原審卷第67頁)。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既保留扣除限期改正日數之約款,且無明文僅扣除「第1次限期改正日數」,是被上訴人抗辯此款應扣除者,僅以主驗人第1次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為限,尚非可取。再依承攬契約之本旨,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竣工後,應交付被上訴人符合契約本旨之無瑕疵工程,被上訴人就初驗或驗收發現瑕疵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目的,應在督促上訴人履行契約,儘早改正修補瑕疵,得以驗收合格。雖約定扣除「限期改正日數」,倘初驗時發現系爭工程瑕疵後,指定改正日數無所限制,就初驗之每次複驗所指定之改正日數均予扣除,亦非被上訴人締約當時之真意。又通觀系爭契約全文,關於初驗有瑕疵時之主要約定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15條,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4項約定:「……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另系爭契約第15條關於「驗收」於第2項、第10項、第11項、第12項分別約定:「……㈡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記錄。……㈩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4日內(或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內容,可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經初驗發現有瑕疵時,被上訴人得選擇依約要求上訴人於14日改正,或選擇由主驗人指定改正日數,倘上訴人未能於14日內改正瑕疵,或經主驗人指定改正日數且改正次數逾2次即第3次指定之改正日數前而仍未改正者,被上訴人即得主張減少價金(工程款)或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對照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及前開第15條之相關規定,系爭工程初驗時有瑕疵,於主驗人指定上訴人第3次限期改正日數後,上訴人如仍未改正瑕疵,被上訴人即得主張計罰其後各次所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之逾期違約金,作為其損害賠償,並以此減少工程款或扣抵工程款。是依前開各情以觀,探求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當時之真意,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之意義,應解釋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於初驗發現有瑕疵時,其逾期日數自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至實際改正瑕疵驗收合格止,如係由主驗人指定改正瑕疵之日數者,所應扣除「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以第3次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以前為限,較符合兩造締約當時之情形,並符合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主驗人就系爭工程所指定之第4次以後各次限期改正日數亦應自逾期日數中扣除等語,亦非可採。
㈢查上訴人依約就系爭工程應於101年3月2日竣工,實際上則
於101年7月18日竣工,並於同年8月3日進行初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101年8月3日兩造會同訴外人即監造單位九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營建管理單位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驗單位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所召開之系爭工程會議紀錄第6項第3款明載:「本初驗以抽驗為原則,依監造單位所準備之驗收書面相關資料,隨機抽選茂大街及利昌街路段進行查驗各工程項目」,該次初驗驗收結果詳載與系爭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瑕疵合計27種,經主驗人第1次指定於101年8月10日以前改正瑕疵,此有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8月7日臨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議記錄及簽到冊、初驗紀錄、驗收經過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憑。又兩造會同上開訴外人再於101年8月13日至15日進行初驗之第1次複驗,係就系爭工程之全部路段即新增上林街、中利街、中亨街、中智街四個路段進行查驗,其複驗結果為:8月13日計有53項缺失、8月14日計有299項缺失、8月15日計有243項缺失,合計595項,經主驗人第2次指定於101年8月20日以前改正瑕疵,有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8月16日臨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初驗(複驗)紀錄、驗收經過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0至88頁)在卷可稽。而此次複驗之瑕疵計有595項,但瑕疵項目種類僅15種,乃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工程之路段進行查驗,且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主要項目為路燈照明工程、人行道鋪面改善工程、植栽工程,六個路段之工項均屬相同,於初驗時以抽驗方式就其中二個路段進行查驗之故。另初驗雖採抽驗方式,上訴人仍得就六個路段相同種類或項目之瑕疵進行修補,是此次複驗瑕疵項目雖多,主驗人指定上訴人應於101年8月20日以前改正瑕疵,亦無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可言。再者兩造會同上開訴外人於101年8月21日辦理初驗之第2次複驗,上訴人仍未就前次複驗之缺失改正,經主驗人第3次指定應於101年8月28日以前改正瑕疵,惟上訴人仍未遵期改正完成,直至101年9月25日方改正並經認定初驗合格之事實,亦有高雄臨海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8月22日臨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89頁)、該中心101年8月30日函、9月10日函、9月17日函、9月20日函、9月27日函、第2次至第7次複驗紀錄、驗收經過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141頁)附卷可憑。如前所述,上訴人關於初驗逾期日數應扣除主驗人第3次指定限期改正日數以前部分,亦即101年8月28日以前之限期改正日數均應扣除,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初驗之逾期日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為27日(自101年8月29日起至101年9月24日止,不計工期之101年8月7日、9日無庸再扣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逾期日數為43日,尚非可採。
四、再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日為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準此,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初驗逾期日數為27日,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130萬3032元(48,260,442×0.001×27=1,303,03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是被上訴人得自其應付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中扣抵上揭數額之工程款,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返還。末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尾款於驗收合格,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被上訴人應於接到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審卷第10頁)。查上訴人依此約定請領系爭工程之尾款,被上訴人扣除43日之初驗逾期違約金即207萬5199元之工程款後,係於102年6月6日撥付上訴人,有專案計畫撥款通知單足憑(見原審卷第35頁),可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2年6月6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是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初驗逾期日數為27日,被上訴人僅得扣抵工程款130萬3032元,逾此部分之工程尾款扣款即77萬2167元(2,075,199-1,303,032=772,167),即非有據,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及自工程尾款撥款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工程款及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7萬5199元,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77萬2167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郁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