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 李漢堂 兼特別代理人 李秀麗李羿汎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 簡宗瓊 公法定代理人 簡英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52號拆屋還地事件確有權利保護必要,經檢具事證及無資力事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查符合法律扶助要件,決定准予第二審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1件、審查表2件(見本院卷25至27頁)以為釋明。
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聲請訴訟救助當事人之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可證;另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5至19頁)所示,聲請人幾無所得資料。雖依前揭明細表及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38至39頁),聲請人名下有與案外人公同共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1筆,聲請人李秀麗名下另有其等現住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巷00號房屋1戶,但該尚未進行遺產分割之公同共有土地,本質上難以換價取償;另前揭不動產上設定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借款債權迄至104年5月21日為止,尚有42萬7272元本金未清償(見本院卷37至39頁之貸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復前揭房屋係聲請人賴以居住之住所,自亦不能苛求聲請人為籌措本件訴訟所需之訴訟費用,處分賴以居住之前揭房屋,致陷於流離失所之風險。執此,依目前查得之聲請人財產狀況,應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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