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煜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煜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彭煜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表:受刑人彭煜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4日│102年3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毒偵│苗栗地檢102年度少││年度案號│字第887號│連偵字第44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苗簡字第85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2││實│││3號││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日│104年4月15日│├─┼───────┼──────────┼─────────┤│確│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苗簡字第85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52││決│││3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日│104年4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案件│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苗栗地檢104年度執│││第3903號(已執畢)│字第1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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