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立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使犯人隱避罪部分(不包括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立建因犯使犯人隱避罪、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罪部,經本院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聲明對本院判決其有罪部分為一部者,視為對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惟被告莊立建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部分,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罪名(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罪)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使犯人隱避罪部分」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就「使犯人隱避罪部分」之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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