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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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308號上訴人 陳芳怡 被上訴人 林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7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LAX
ONDVU-A200立體聲數位錄音筆4GB-附贈外接麥克風及4G記憶卡」(以下個別稱系爭錄音筆、系爭麥克風,合稱系爭貨物),並於103年4月1日將買賣價金匯予被上訴人後,於103年4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交寄之系爭貨物。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後,發見缺少傳輸線而無法將錄音檔傳至電腦進行編輯,且系爭錄音筆外接系爭麥克風錄音時,經以耳機收聽竟有單邊無聲音等瑕疵,上訴人受有上開傳輸線、系爭麥克風之瑕疵損害各為200元、300元。上訴人將上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於103年4月11日晚間10時49分42秒,於上訴人於露天拍賣之評價頁,對上訴人選擇「×」之信用評價(即差勁評價),並留有如附件所示而與事實不符之意見內容(下稱系爭負面評價及內容),使上訴人信譽受損。爰依民法第360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元之瑕疵損害賠償,並應將系爭負面評價及內容設定為隱藏而不公開,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元(即傳輸線之損害賠償),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元,並應就系爭負面評價及內容設定為隱藏不公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錄音筆除支援立體聲錄音功能外,亦支援單聲道錄音功能,是縱以系爭麥克風錄得之聲音僅得由耳機單邊播放,亦僅能證明系爭麥克風可支援錄製單聲道,於客觀上實無從證明系爭麥克風存有瑕疵,上訴人就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表明願協助上訴人將系爭麥克風寄回原廠維修,倘無法維修,願就系爭麥克風部分解除買賣契約並給付300元予上訴人之意願。另被上訴人所留之系爭負面評價及內容,依露天拍賣網站之規定,被上訴人無修改之權限,且露天拍賣網站係公開透明之網路交易平台,其交易過後所留下之任何紀錄,除經買賣雙方合意不公開外,其餘公開資訊應可受公評,而交易過後買賣雙方均有權利對該筆交易留下評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留下「×」之評價,係供其他會員參考之用,難認對上訴人名譽有何損害之處,況上訴人如不願保有負面評價之帳號,自可再行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拍賣帳號,尚不至於貶損上訴人社會上及經濟上之評價,故被上訴人實無妨害其名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以1,300元向被
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並於103年4月1日將買賣價金匯予被上訴人後,於103年4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交寄之系爭貨物,有系爭貨物拍賣頁照片9張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
㈡被上訴人於於103年4月11日晚間10時49分42秒在露天拍賣
網站之上訴人評價頁面處撰寫系爭負面評價及內容,有上訴人之網拍評價頁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具有欠缺傳輸線之瑕疵,該瑕疵損害金額為200元。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證物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所附之系爭麥克風經錄音並以耳機收聽後,有單邊無聲音之瑕疵,應賠償上訴人300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所留之系爭負面評價及內容,損害上訴人之信譽,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負面評價及內容設定隱藏不公開以回復其信譽之義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麥克風之瑕疵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負面評價及內容設定為隱藏不公開,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麥克風之瑕疵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失其價值之瑕疵,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物之瑕疵,買受人得否另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錄音筆外接系爭麥克風經錄音並以耳機
收聽後,有單邊無聲音之瑕疵乙節,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縱然系爭麥克風錄得之聲音僅得由耳機單邊播放,亦僅能證明系爭麥克風可支援錄製單聲道,於客觀上實無從證明系爭麥克風存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依被上訴人上開答辯意旨,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錄音筆外接系爭麥克風之錄音結果,勘驗結果如下:⒈由上訴人先以無外接麥克風之方式錄音,上訴人以手持系爭錄音筆在其手機背面喇叭上方2公分處錄製手機鈴聲,上訴人再以外接系爭麥克風依上開方式錄製手機鈴聲。⒉當庭播放上開錄音結果,若未外接耳機直接播放,是否外接系爭麥克風之錄音結果,二者聲音並無不同。⒊若分別外接上訴人提出之2副耳機,經測試結果,無外接系爭麥克風錄音結果兩耳音量相當,若外接系爭麥克風錄音結果一耳較大聲,另一耳較小聲(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勘驗系爭麥克風之方式,已就系爭錄音筆有無系爭麥克風之錄音方式為具體、特定(見上開勘驗結果⒈),且耳機係以更接近雙耳之方式收聽,系爭錄音筆外接系爭麥克風之收音效果,確實有單耳音量偏低之情狀,則系爭麥克風經勘驗結果,確實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即無可採。被上訴人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雖辯稱:系爭麥克風之收音功能是否存有瑕疵,應以更公平客觀之方式驗證,或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出具具公信力之書面報告以資佐證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麥克風是否存有瑕疵之鑑定方法、內容及鑑定單位,均未具體舉證說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㈢依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之產品說明欄,亦載明:「附原
廠外接麥克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頁正面下方照片),再參以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之使用說明書,系爭麥克風為系爭錄音筆之選購附件(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顯見系爭錄音筆本身雖具有錄音功能,惟系爭麥克風係為加強其錄音功能而配置,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錄音筆時既同時附上系爭麥克風,則系爭麥克風即應具有加強系爭錄音筆之錄音功能存在,惟系爭錄音筆經外接系爭麥克風後之錄音並以耳機收聽之結果,竟有單邊聲音較小之瑕疵而無法達到其加強系爭錄音筆之錄音功能,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貨物確實有缺少其保證應有品質之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麥克風之市價為4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伊與系爭貨物之代理商捷森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為證,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麥克風之瑕疵損害3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負面評價及內容設定為隱藏不公開,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91號、39年台上字第411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留之系爭負面評價及內容有損其
名譽,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負面評價及內容設定為隱藏不公開,以回復其名譽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露天拍賣網站之規定,伊就其所為之系爭負面評價及內容無修改之權限等語。查,露天拍賣網站買、賣雙方之信用評價【即評價圖示○(優良)、△(普通)、×(差勁)】部分,只能由「差勁」或「普通」更正為「優良」,而商品結標後6個月內可進行更正評價,超過6個月將無法再使用此功能;就評價意見部分,一旦送出,則無法修改和移除,僅可利用新增評價補充先前不完整的評價,此經露天拍賣網站公告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結標(103年3月27日)迄今已逾6個月,且經送出之評價意見內容均不得修改乙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第51頁反面),則依照露天網站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法更正其對上訴人所留之信用評價「×」,且無法刪除或將其所留之意見內容設定為隱藏不公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所為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負面評價及內容設定為隱藏不公開,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露天拍賣網站規定,經法院判定該爭議性
信用評價是中傷性的、毀謗的、破壞名譽的或具有其他不合法的原因之有效判決者,被上訴人即負有義務通知露天拍賣網站將系爭負面評價及內容設定為隱藏不公開云云。查,依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露天拍賣網站公告內容,載明:「以下是露天拍賣會考慮移除信用評價的情況,申請前請先檢視您是否符合移除信用評價的情況:……⒊經法院判定該爭議性信用評價是中傷性的、毀謗的、破壞名譽的或具有其他不合法的原因之有效判決。(評價內容隱藏,評價不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依露天拍賣網站之相關規定,非謂被上訴人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移除信用評價,露天拍賣網站則逕依其申請辦理,且依上開規定,露天拍賣僅將評價意見隱藏,而就信用評價部分不刪除,亦無法達到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負面評價及內容設定為隱藏不公開之目的,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負面評價及內容設定為
隱藏不公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得否依本件判決,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將系爭負面評價及內容設定為隱藏不公開部分,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麥克風瑕疵損害金額合計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負面評價及內容設定為隱藏不公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訴人並未就其請求為假執行之聲請,則被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應屬誤載,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汪智陽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