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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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素不相識,於民國98年3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海湘園汽車旅館前,兩人因言語而起衝突,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互毆,被告乙○○以拳頭毆打被告甲○○頭部,造成被告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左眼挫傷之傷害;被告甲○○以拳頭毆打被告乙○○之臉部,造成被告乙○○臉頰受傷、嘴角流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惟查,被告乙○○、甲○○所涉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人間均已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