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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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二字第138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348號提存新台幣24,000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經本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81號裁定撤銷本院87年度全二字第1384號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另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該執行標的業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1089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桃院 永民 純98年度聲字第79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桃院永民純98年度聲字第799號函、本院87年度存字第1348號提存書、本院87年度全二字第1384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訴訟終結後,以桃院永民純98年度聲字第79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聲字第799號通知行使權利等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而相對人逾上開受催告期間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