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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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9月8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75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715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5日18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馬公市○○路、三多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遭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曾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但異議人當時原本是停在澎湖科技大學大門右側警衛室門口,直行進入三多路,並非自六合路左轉進入三多路,六合路當時固然是紅燈,但異議人並無騎乘機車闖紅燈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亦非適當。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而經原處分機關
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掣單舉發並裁罰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員警乙○○所拍攝之光碟,略以:「
…98年6月15日18時51分8秒,澎湖科技大學前三多路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18時51分19秒,一台重型機車,由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男子(即異議人)騎乘,自六合路打左轉方向燈左彎至三多路,18時51分25秒,警方攔停上開機車駕駛人,並製發違規通知單予駕駛人…」,有卷附光碟及勘驗筆錄可稽;證人乙○○亦證稱:伊騎車行經三多路、六合路交岔口時,三多路交通號誌是綠燈,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左轉入三多路,伊因此將異議人攔停開單;異議人亦自陳:當時六合路是紅燈等語,可見異議人確有違規自六合路闖紅燈進入三多路之事實。異議人雖辯稱伊係自澎湖科技大學警衛室門口,直行進入三多路,並非自六合路左轉進入三多路云云,惟由上開錄影光碟觀之,異議人在交岔路口時,機車具有相當速度,且轉彎角度接近90度,並非直行,況異議人若為直行,又何須打轉彎燈號?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在上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任意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