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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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對於祭祀公業 黃漢中 之管理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對於祭祀公業 黃恭 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黃漢中、祭祀公業黃恭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黃漢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7條:「本公業設管理人1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由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任之,管理人任期4年,連選得以連任。」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需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為之,詎被告乙○○於未經派下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之情形下,偽造派下員會議紀錄,並於民國89年6月27日持之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下稱蘆竹鄉公所)辦理管理人備查,經原告於98年11月間向公所查詢,始知上情。另被告丙○○於98年
8月17日持祭祀公業黃恭派下會員系統表向蘆竹鄉公所辦理異動乙事,亦經被告書立切結書,證明被告丙○○未經派下員大會半數以上同意,故被告丙○○對祭祀公業黃恭之管理權不存在。被告以其等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向蘆竹鄉公所申請獲准備查,則其等本於管理人之資格,即得對祭祀公業之祀產為一定之管理行為,影響祭祀公業暨全體派下員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時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對於祭祀公業黃漢中之管理權不存在,另被告丙○○對於祭祀公業黃恭之管理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