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2年6月,嗣經定執行刑為3年,自83年6月10日送監執行,84年
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8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86年12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歐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4,370元,分為9期清償,自87年2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各期應於每月5日繳納4,930元,並約定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130號住處附近,在未付清價款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非經書面同意,不得將標的物移置他處,或將標的物讓與、出賣、移轉、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即車輛後,僅給付定金1,000元,未繳納分期價款,自87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上揭車輛遷移藏匿不知去向,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王美舒於偵查中指訴相符(95年度交查字第5號卷第9、10頁),並有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94年度他字第9127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客戶查訪紀錄表(95年度交查字第5號卷第11頁)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按,刑法修正前同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2年6月,嗣經定執行刑為3年,自83年6月10日送監執行,84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8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爰審酌被告僅給付定金1千元後即拒不繳納各期款項,所生損害於債權人及社會交易秩序不可謂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銀元1百元至銀元3百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