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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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 律師上開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罹有情感性精神病即躁鬱症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四五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武昌街交岔路口處,經在該處執行國慶典禮安全維護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制服警員勸導而改道後,復騎車返回該處,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路中妨害往來交通之行進,經在該處依法執行路口安全維護職務之公務員即乙○○警員上前勸導,甲○○於此時因上開精神障礙以致功能損害造成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行為自我控制能力下降,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上前勸導之乙○○警員口出:「幹」、「他媽的」等語以當場侮辱乙○○警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認定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帶一卷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被告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
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依據本院病歷紀錄及 張員 陳述,個案於七十九年起開始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曾於馬偕醫院接受治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開始於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期間張員仍曾出現躁期或鬱期發作,特別在於季節交替、外界環境刺激過強或服藥不規則之情形下,容易造成病情不穩定。就個案之陳述,於九十五年十月期間由於季節交替及服藥不規則之影響,導致出現躁期之症狀,包括情緒容易激動、易怒、活動量增加、話量變多及睡眠減少,於十月十日當天前往遊行現場時受到外界環境刺激影響,使得其情緒更為高亢,導致行為控制能力受損,而出現不服從制止及辱罵之行為。鑑定結果:⑴精神狀態檢查:病患意識狀態清楚,對言語內容有正確反應,可以出現自主性動作。⑵心理測驗:經臨床心理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上午進行張員心理衡鑑,衡鑑結果如下:行為表現,張員由家屬陪同前來接受測驗,意識清楚,情緒略為焦慮,精神活動力正常穩定,溝通表達與社交性互動良好,對晤談及測驗態度認知,配合度良好。測驗結果,張員於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三版測驗結果,顯示語文智商為一百二十六、作業智商為一百一十九,全量表智商為一百二十五,百分等級為九十五,屬於優秀智能水準;張員於 羅氏 墨漬測驗結果,在精神症狀指標達損傷水準,呈現認知功能和現實感不佳之跡象,在思維決策方面較為草率粗心,其因應能力未達嚴重損傷患者之程度;張員在健康性格習慣量表測驗結果,呈現張員思考或知覺有些扭曲,其情緒明顯低落的表現;張員於 楊氏 躁症量表表現,當張員回溯行為時狀態,評量得分為二十六分,呈現明顯躁症之表現特徵,目前得分為零分。經綜合心理衡鑑過程及測驗結果,張員其行為當時可能受其服藥規律性所影響。結論:本院認為甲○○因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導致認知功能損害,造成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並且出現行為自我控制能力下降,評估當時之精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發萬院精字第○九六○○○二七二五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依據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責任能力之上開情事,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且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依法執行勤務公務員及國家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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