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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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叁元,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伍佰柒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一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借據第7條,二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期限一年,均約定於88年10月14日清償。第一筆借款金額為200萬元,第二筆借款金額為340萬元,利息均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45%,(訂約當時為年息
8.59%)計算。第三筆借款金額為1,160萬元,利息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15%(訂約當時為年息8.29%)計算,均約定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息,本息延遲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有借據三紙為證。上開三筆借款屆清償期後,經原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後,受償9,155,066元,其中118,690元為執行費,其餘抵充三筆借款計至90年11月29日止之違約金473,159元,利息2,695,680元及第三筆本金5,817,537元;目前三筆借款尚欠本金各為190萬元、180萬元、5,782,4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482,463元及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
三、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被告丁○○於96年4月19日到庭對於借款及於借據、約定書上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目前沒有工作,有能力就盡量還,利息不要算那麼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執行處分配表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82,46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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