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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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豫昇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豫昇實業有限公司及丁○○(下稱豫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得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訂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豫昇公司於民國95年5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96年5月24日;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
2.21%加碼年息1.575%計算;延遲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豫昇公司於95年9月8日使用票據經票據交換所登錄為拒絕往來戶,依約豫昇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豫昇公司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被告甲○○部分則辯稱:確實有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但本件原告應先執行假扣押之財產或主債務人之財產,就不足額部分其方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豫昇公司向伊借款,然其使用票據經票據交換所登錄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甲○○既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應與主債務人負擔相同之責任,自應認甲○○之辯詞,顯不足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豫昇公司向原告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