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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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0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9月1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如附
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被告於93年9月1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利息於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㈢被告於93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280,000元,每期應繳納月付金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共分50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倘為延遲繳款經債權人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支付相當一期月付金之違約金。嗣於94年3月30日兩造就上開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246,400元部分依「感恩回饋專案」辦理續約展延,約定利息改按年息14.8%計算,共分50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利率年息
19.7%計算利息,若有遲延清償本息或經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㈣被告另於94年3月1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10,000元,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貸款契約第4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㈤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3月27日止,結
欠原告556,858元(含信用卡帳款34,114元、簡易通信貸款368,673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⒈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核卡日:93年9月16日。
⒉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核卡日:93年9月16日。
⒊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核卡日:93年9月8日。
⒋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核卡日:94年3月14日。
⒌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核卡日:9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