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65號上訴人即被告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福原康兒 (KOJILEE:即KOJIFUKUHARA)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蕭家松 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零陸萬伍仟肆佰叁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柒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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