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內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三部分,應更正為如下列〔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引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64號、偵緝字第267號起訴書部分,附表一至三部分未引用,顯有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如附件內容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6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7號被告林家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無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規避檢警查緝,均係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故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將極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行為人撥打詐騙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之人頭行動電話號碼,竟因缺錢花用,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附表二所示各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附表二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致電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彼等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依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分別遭詐騙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嗣經警及本署循線調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附表二編號2、3、5、8、9、10、11、12、13所示之人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進 於警詢之證述、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08年3月26日高銀前密字第1080000041號函及附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0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告訴人林建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2證人即告訴人 王玉霞 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22號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告訴人王玉霞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3證人即告訴人 洪淑敏 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帳戶通報單、洪淑敏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856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告訴人洪淑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4證人即被害人 李世明 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被害人李世明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5證人即告訴人李 謝美珠 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10309號、109年度偵字第1086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710號)。告訴人李謝美珠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6證人即被害人 楊秋煌 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秋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887號、10309號、109年度偵字第10866號)。被害人楊秋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7證人即被害人 王惠敏 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營偵字第425號)。被害人王惠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53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0號、935號、936號)告訴人 吳慧君 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9證人即告訴人 陳讚福 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讚福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4176號、4329號、9726號、109年度偵字第21494號)。告訴人陳讚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10證人即告訴人 陳幸嬌 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第一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陳幸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31號、30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陳幸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11證人即告訴人 陳鐘池 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31號、30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陳鐘池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12證人即告訴人 陳繼光 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4176號、4329號、9726號、109年度偵字第21494號)。告訴人陳繼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13證人即告訴人 陳寶卿 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4176號、4329號、9726號、109年度偵字第21494號)。告訴人陳寶卿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14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編號1、2行動電話門號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請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與國民身分證資料查詢結果。附表一編號1、2門號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申辦。1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附件表格、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附表一編號3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附表一編號3門號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申辦。16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表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及申請時所檢附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附表一編號4至6門號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申辦。17被告林家緯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均係於107年11月15日密接之時間、於相同或相近地點,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其係將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其以上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以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意旨另以:被告林家緯與同案被告 蔡惠名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家緯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假冒告訴人林建進表弟,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林建進詐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訊據被告林家緯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係其所簽名及提供證件申辦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打給林建進說是他的表弟及需要投資LED燈叫他匯10萬元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係被告為唯一論據。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即為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告訴人林建進實施詐術行為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其係基於參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之故意而申辦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恐難僅憑其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及遽入其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罪責,揆諸前開法條及司法實務見解意旨,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於上開起訴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行為,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8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申辦日期申辦地點電信公司10000000000107年11月15日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五華門市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0000107年11月15日同上同上30000000000107年11月15日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三重五華門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40000000000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6日啟用)新北市○○區○○路00號遠傳蘆洲復興門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0000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6日啟用)同上同上60000000000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16日啟用)同上同上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門號詐欺方式詐欺金額1林建進(提告)附表一編號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5日上午某時,以左列門號致電林建進,佯稱係林建進表弟,謊稱投資LED燈急需借款,使林建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至蔡惠名(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2王玉霞(提告)附表一編號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4日11時34分許,以左列門號致電王玉霞,假冒王玉霞姪子佯稱欲投資借款20萬元,並約定下週二歸還,致王玉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12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 張金玲 (業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3洪淑敏(提告)附表一編號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18日11時許,以左列電話致電洪淑敏,佯裝洪淑敏老朋友亟需用錢,致洪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3月18日、19日分別匯款3萬元至 陳敏修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4李世明附表一編號3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4日15時55分許,以左列電話致電李世明,佯稱係其友人 高進村 佯稱急需款項周轉請其幫忙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李世明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5日12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 陳柏諭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5李謝美珠(提告)附表一編號4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12日9時50分許,以左列電話致電李謝美珠,佯稱係李謝美珠姪女欲借錢急用,致李謝美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0分及同日13時17分,分別匯款3萬元、6萬元至 蘇郁棠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元6楊秋煌附表一編號4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7日11時許,以左列電話致電楊秋煌,佯稱係楊秋煌姪女欲借錢急用,致楊秋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6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 鄭日榮 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7王惠敏附表一編號4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3日20時30分許,以左列電話致電王惠敏,假冒王惠敏友人 薛玉雪 佯稱有急用需借款,致王惠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年1月4日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4萬元至 羅鈺雯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8吳慧君(提告)附表一編號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5日12時50分許,以左列電話致電吳慧君,佯裝吳慧君堂哥急需用錢,致吳慧君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6日匯款10萬元至 陳登宏 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9陳讚福(提告)附表一編號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9日10時許,以左列電話致電陳讚福配偶,佯裝陳讚福配偶之姪女 周明華 ,再向陳讚福佯稱急需用錢,欲向陳讚福借款6萬元,致陳讚福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29日11時31分許匯款6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10陳幸嬌(提告)附表一編號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以左列電話致電陳幸嬌,佯稱係其姪子 饒芝瑜 因投資需借款,致陳幸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30日16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19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9萬元11陳鐘池(提告)附表一編號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9日13時許,以左列電話致電陳鐘池,佯稱係其姪女急需用錢欲借款,致陳鐘池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30日1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萬元12陳繼光(提告)附表一編號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8日14時許,以左列電話致電陳繼光,佯裝陳繼光妹妹急需用錢,欲向陳繼光借款30萬元,致陳繼光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28日15時9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1月29日12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13陳寶卿(提告)附表一編號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9日12時58分許,以左列電話陳寶卿,佯裝陳寶卿同學 高月貞 急需用錢,欲向陳寶卿借款5萬元,致陳寶卿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29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