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 被上訴人 柳建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小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向上訴人為信用貸款,並簽訂Y
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貸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日計息,債務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上訴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0,731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並未主張時效抗辯,嗣於原審第一審開庭時當庭主張,原審法院並直接當庭宣判,並未讓上訴人查證有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務明細,比對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發日期,判定已逾15年,駁回上訴人之訴訟,程序上應有不法。又參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催收紀錄,上訴人自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有積極與被上訴人催理債務,被上訴人雖一直以無能力、在籌款等原因推託還款,之後甚至不還款,但已可證明被上訴人就其債務之承認而時效中斷。自95年1月間至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未逾15年之時效,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731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貸款,但陸續有還款,
惟上訴人都沒有記錄,至於何時還錢及還多少錢,因時間太久被上訴人已不記得,但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金額沒有這麼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未按時還款之時即應向被上訴人訴請清償,而不是經過這麼久才來請求,關於上訴人利息之請求部分,違反公平原則,被上訴人就本件主張時效抗辯。至上訴人上訴時提出所謂「催理紀錄」,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真正,上訴人從來沒有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因為來電有的是詐欺電話,被上訴人怎麼可能跟他們講,有人打電話來,被上訴人都請他們至法院提出,因為被上訴人無法確認。
㈡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由被上訴人持現金卡向上訴人貸款,被上訴人尚積欠現金卡消費借貸款項60,731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25至27頁)。被上訴人承認有申辦現金卡並使用消費之事實,然辯稱:伊有陸續清償系爭現金卡消費金額,至於何時還錢及還多少錢已不記得,但積欠上訴人之金額沒有這麼多云云。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本金餘額為60,731元、起息日為94年11月21日,核與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最後一筆交易日為94年10月21日、本金餘額60,731元相符,而上訴人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係逐一詳列被上訴人各筆交易金額之日期、交易名稱、帳務費、交易金額、本金餘額、沖抵利息及沖抵本金明細,就上開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所載被上訴人尚積欠之金額,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其有陸續清償系爭現金卡消費金額,現積欠上訴人之金額沒有這麼多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46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積欠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然被上訴人繳款之最後日期為94年10月21日,有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故請求權時效應自債權得請求時即自94年10月22日起算。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911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卷面右上角之繫屬日期記載可佐(見支付命令卷1頁),顯已逾15年。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有積極與被上訴人催理債務,被上訴人雖一直以無能力、在籌款等原因推託還款,之後甚至不還款,但已可證明被上訴人就其債務之承認而時效中斷。自95年1月間至上訴人於109年11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未逾15年之時效云云,並提出催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25-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從來沒有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自94年12月至95年1月之催收紀錄,僅係上訴人單方記載之紀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該催收紀錄內容為真,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本件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信用貸款債權及利息等從權利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復為時效之抗辯。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731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林望民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