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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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25號原告 陳姿樺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邱于倫 律師被告 葉紫頤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沈泰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戴 于川 為原告之夫,與原告於民國91年6月23日結婚。 戴于川 為煜達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捷安特中和特約門市,原告則為該店店長(消費者、車友均慣稱「老闆娘」),平常開店之營業時間,除非有特別活動,兩人都會在門市内提供車友或消費者各項服務。被告曾於105年4月14日於捷安特中和門市購買「捷安特PROPELSLR2」自行車乙輛,因而與原告及戴于川相識,自被告臉書個人帳號「RebeccaYeh」105年4月14日貼文及其與其他臉書朋友之留言互動,可知被告於105年時即已知悉原告係戴于川之配偶。詎被告明知戴于川為有配偶之人,竟於約108年年初開始,與戴于川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長達約2年,並於上開期間多次於旅館、戴于川駕駛車輛之車内發生性行為,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以其臉書個人帳號「RebeccaYeh」傳送訊息予原告告知其與戴于川交往乙事,經原告詢問戴于川是否屬實,戴于川坦承不諱,原告為求家庭和諧,曾於110年3月9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請被告回歸其家庭,不要再傳訊息予戴于川,惟被告仍不知悔悟,持續於110年3月24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1日傳訊息騷擾原告,詳述其與戴于川往之過程,其中並參雜挑撥離間之話語,諸如「其實我很後悔,會告訴妳我們這兩年間的事情,要不然我們現在還是好好的,他對我百依百順,寶貝來寶貝去了,我永遠是他的紫頤公主!他常帶我遊山玩水到處騎車,去泡溫泉,陪我吃早餐中餐,載我上課,等我下課…貼心的不得了,每天問候我關心我…陪我騎車,跑步,去海邊散散心…幫我過生日…」、「還有他根本對你沒什麼感情,他不愛你,只是因為你是孩子的媽媽」、「還有把他的車牽去洗乾淨,車上是我們常在一起的地方,車上充滿了我們兩的味道跟…結合體,很髒…無數次,數不清了…」、「還有提醒你一點,我跟他的事情,車界跑步界很多人都知道了,我上禮拜有PO照片寫得很清楚是跟 達哥 一起的」、「我幫你們挽回破裂的婚姻!但是呢?他的人在妳身邊,心是不在的,照片在怎麼PO…大家都知道他跟我的關係,妳只是讓大家看笑話罷了…不過你們趕快彌補也好,我跟他的2年時間的恩愛相處,就跟家人一樣,早超越你們的假感情了」、「女人就是打扮的永遠美美把身材練得更好,這點你要加油喔!女人禁不起歲月的摧殘…還有戴于川之後可能會…性無能吧!因為我們之前用太多了」等語,或於其臉書個人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藉此羞辱、詆毁與挑釁原告,被告之舉足已破壞原告與戴于川婚姻狀況存續間婚姻共有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被告多次於不特定人可見聞之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公告周知其與戴于川有不正交往關係,諷刺原告只是讓大家看笑話云云,甚至以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貼文,公然侮辱原告為老女人、沒有魅力,因此戴于川往外跑,另以禽獸、不配當人類等不堪入眼之詞彙形容原告,指摘原告威脅恐嚇敲詐云云,被告上開昭告眾人周知介入原告家庭之行為與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亦會使他人對於原告婚姻處理方式產生質疑,誤認原告是貪婪求財之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嚴重之貶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名譽權之情節均屬重大,造成原告之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就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發函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附件2所示方式向原告為附件1道歉函内容之道歉表示,並應將前開道歉函交付予原告且同意原告將前開道歉函刊登於原告之個人臉書。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遭戴于川性侵之被害人,受其脅迫而維持交往關係,因戴于川頻繁噓寒問暖示愛反而讓被告因此愛上戴于川,心裡學上稱之為斯德哥爾摩症候群,被告並因此長期飽受焦慮症、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苦,被告在憂鬱症精神崩潰狀態下發送訊息或張貼文章,不應對被告過於苛責,應由戴于川負起全責。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戴于川應係與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戴于川應負完全過失比例之責任,原告既已免除戴于川之賠償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免其責任。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貼文,均未指名道姓提及原告,內容亦看不出係貶損原告名譽,被告亦自稱「我是老女人」,顯見該語並無貶損之意,難謂對原告名譽權有何侵害,且該等言論均非對他人指摘傳述、散播不實言論,自無任何澄清之必要,如附件1所示道歉函內容,與澄清事實無涉,實為原告為發洩怒氣並羞辱被告,另被告並未至原告個人臉書張貼有損其名譽之言論,原告請求將附件1道歉函刊登於原告之個人臉書,顯非出於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亦非適當之手段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戴于川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一第31頁)。
㈡被告以其個人臉書帳號「RebeccaYeh」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
(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本院卷二第41、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戴于川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為男女交往,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貼文侵害其名譽權,情節均屬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書寫如附件1所示道歉函並刊登於原告之個人臉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茲就本件爭點悉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戴于川有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
動分際為男女交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以其臉書個人帳號「RebeccaYeh」傳送的訊息及貼文為證,觀諸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Amy姐抱歉這麼晚打擾了,我是威妹!可以請你約束一下于川嗎?請姐姐顧好你家的老公,他對我的眷戀一直念念不忘!我們各自都有家庭的,我不想破壞一切!請你約束他,他真的不適合當也好老公好爸爸!我要說的說完!」、「其實我很後悔,會告訴妳我們這兩年間的事情,要不然我們現在還是好好的,他對我百依百順,寶貝來寶貝去了,我永遠是他的紫頤公主!他常帶我遊山玩水到處騎車,去泡溫泉,陪我吃早餐中餐,載我上課,等我下課…貼心的不得了,每天問候我關心我…陪我騎車,跑步,去海邊散散心…幫我過生日…」、「還有他根本對你沒什麼感情,他不愛你,只是因為你是孩子的媽媽」、「還有把他的車牽去洗乾淨,車上是我們常在一起的地方,車上充滿了我們兩的味道跟…結合體,很髒…無數次,數不清了…」、「還有提醒你一點,我跟他的事情,車界跑步界很多人都知道了,我上禮拜有PO照片寫得很清楚是跟達哥一起的」、「我幫你們挽回破裂的婚姻!但是呢?他的人在妳身邊,心是不在的,照片在怎麼po…大家都知道他跟我的關係,妳只是讓大家看笑話罷了…不過你們趕快彌補也好,我跟他的2年時間的恩愛相處,就跟家人一樣,早超越你們的假感情了」、「女人就是打扮的永遠美美把身材練得更好,這點你要加油喔!女人禁不起歲月的摧殘…還有戴于川之後可能會…性無能吧!因為我們之前用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3、55、59、63、65、67頁),及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公開發表數篇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特別標註達哥(即戴于川)跟隨拍攝、戴于川特地幫被告慶祝生日、時常陪伴遊山玩水、喜歡被告之性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81、83、85頁),可見被告確實有與戴于川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又戴于川與原告間對話,亦陳稱「2年前…開始有聯絡…一開始一週見面2次,房間一個月開兩三次…小孩是胚胎不全…我們出門除了載他去騎車,拍照,就是請她陪我去基隆走走,…開房間的次數大約十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綜合以上各情,原告主張堪信可採。被告與戴于川二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多次為親密行為及性交行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戴于川間就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戴于川性侵,受其脅迫而維持交往關係,
其遭性侵後愛上戴于川乃斯德哥爾摩症候群所致,並飽受焦慮症、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苦,不應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舉麒安診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辯稱伊係因被性侵事件,引起情緒惡化,有焦慮症、重度憂鬱症,無法排除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然是否遭到性侵僅為被告單方陳述,且導致焦慮症、重度憂鬱症之原因所在多有,難以僅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謂被告有受戴于川性侵害乙事。而綜觀前述被告傳予原告之訊息內容,被告係以炫耀、挑釁之語氣向原告陳述其與戴于川交往之細節,並以「車上充滿了我們兩的味道…和結合體」、「戴于川之後可能會…性無能吧!」、「我們之前用太多了」等露骨言論描述其等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及場所,並於其臉書個人帳號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將其與戴于川交往關係公告於所有網友週知,另觀被告與戴于川間之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09年8月17日向戴于川(Line名稱為GiantTaco-煜達單車活動包車)稱:「只是我們彼此需要的慰藉對向(按應係『象』之誤繕),是,也是心靈伴侣,也謝謝你任勞任怨的載我上課陪我到處走走散心,當我的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卷二第37頁),又於109年10月11日傳訊息予戴于川稱:
「明天好想騎車或跑步喔能陪我嗎」、戴于川回稱:「好啊!要去哪?」,後被告回稱:「想說運動完我們去休息,你好久沒陪我了」,戴于川回稱:「約幾點呢?」、「怕妳睡不飽又不舒服」,被告回應稱:「你讓我舒服就好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可知被告係以慰藉對象、心靈伴侣形容戴于川於其生命中所扮演之角色,且被告十分依賴戴于川之陪伴,更於對話中以你讓我舒服就好等性暗示言語調戲戴于川,被告上開所為顯與一般性侵被害人之事後反應未符,亦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患者接觸創傷事件相關事物時會有精神或身體上的不適、緊張且會試圖避免接觸之外在表徵,或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可能顯現之同情、認同加害人,被害人為消弭愧疚感,進而自我說服、催眠係於交往關係中合意發生性行為等心理防衛機制所衍生之症狀顯然不符,堪認被告辯稱其遭戴于川性侵乙詞,應屬無稽,洵不足採。
㈡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貼文有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語文字之意涵,因受人事時地物等因素之交互影響,而有不同之理解及評價,故依行為人描述之情節,及其發表言論之時空背景,已足使閱聽者得以特定其所影射之對象,並貶低其名譽時,縱使未加以指名道姓,仍亦構成侵害名譽之不法行為。
⒉就編號1、2所示貼文部分:
被告於110年3月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貼文,將其與戴于川交往關係公告於所有網友週知,另於110年4月6日,同年月11日自行透過臉書訊息向原告承認「還有提醒你一點,我跟他的事情,車界跑步界很多人都知道了,我上禮拜有PO照片寫得很清楚是跟達哥一起的」、「…大家都知道他跟我的關係,妳只是讓大家看笑話罷了…」等語,參酌原告與被告間臉書共同好友人數多達129人(見本院卷二第97頁),已足認定兩造間之多數友人、臉書使用者均已知悉被告與戴于川間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足使原告名譽受損。又被告於110年4月21日於臉書張貼編號2所示貼文,依被告描述之情節,觀者當可輕易特定該貼文指稱之「枕邊人…一直想往外跑」之「老女人」即為原告。至被告雖辯稱其亦自稱「我是老女人」,顯見該語並無貶損之意,然是否毀損他人名譽本應從全部指摘之文義脈絡進行判斷,並衡諸他人對於該詞彙是否認有負面意涵,進而足生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效,行為人是否以相同詞彙稱呼自己自與該詞彙是否足以降低受害人之社會評價無涉,觀諸編號2所示貼文全文,被告雖自稱自己為老女人,但稱讚自己「我保有我的青春與魅力」,另貶低原告「魅力不在的人就該所檢討了!」,是被告顯然有意以「老女人」這個詞彙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此外,被告係以輕蔑、鄙視之文字指摘原告個人感情及私生活狀況,以及譏刺原告之不幸為原告所造成,然原告非公眾人物,將之呈現於公眾並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無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張貼編號1、2所示貼文,足使原告難堪,貶損其社會地位,致他人對其產生負面評價、傷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自屬可採。
⒊就編號3、4所示貼文部分:
原告雖主張以被告發文之時間緊密程度,應可推知被告張貼編號3、4所示貼文侮辱之對象係原告等語,然從前言後語之文義觀之,無從知悉與原告、被告與戴于川間之男女關係有何關連,難以認定被告所指究係何人,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貼文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並非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賠償非財產損害,有無理由
?數額若干?原告併請求被告書寫如附件1所示道歉函並刊登於原告之個人臉書,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名譽權等情節重大
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輔仁大學畢業,現擔任捷安特中和門市店長,每月收入約4外4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舞蹈老師,無固定收入,名下沒有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之婚姻圓滿遭被告破壞,並遭被告於臉書上以貶抑文字辱罵侵害其名譽權,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配偶權部分賠償40萬元;就侵害名譽權部分賠償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戴于川與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既已免除戴
于川之賠償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免其責等語,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所明定,是原告本得對被告與戴于川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此尚難以本件原告僅對被告一人為請求,即遽認原告有免除戴于川債務之意思,而認本件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上情抗辯,洵非可採。⒋按依首開法律規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關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就妨害名譽行為之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審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理,自須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即應權衡侵權行為之態樣、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是否以其他手段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且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且該處分在客觀上應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而未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經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經本院認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論述如前,審酌我國判決書係依法於網路公告供不特定人瀏覽,並就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事實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詳為記載,堪認原告之名譽定已因此能有相當之回復與澄清,又原告因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所受損害,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已足填補原告名譽所受損害,審以原告所提如附件1所示道歉函,內容含括被告應就與其配偶戴于川發生婚外情乙事道歉,範圍超逾被告就侵害原告名譽權應道歉之範圍,難認屬於回復原告名譽適當且必要之處分,因此,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以附件2所示方式為附件1道歉函內容之道歉表示,並應將前開道歉函交付原告且同意原告將前開道歉函刊登於原告之個人臉書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
編號時間言論內容卷頁1110年3月「中和景平六五二俱樂部(為捷安特中和門市之自行車隊)達哥(戴于川之綽號)跟隨拍攝」、「戴于川特地的為我慶祝生日」、「達哥戴于川跟隨拍攝」、「謝謝戴于川長期陪伴遊山玩水外拍」、「達哥說最喜歡我的性感」原證13,本院卷一第79至85頁2110年4月11日110年4月21日我幫你們挽回破裂的婚姻!但是呢?他的人在你身邊,心是不在的,照片在怎麼PO…大家都知道他跟我的關係,妳只是讓大家看笑話罷了別被老女人受騙了!…魅力不在的人就該所檢討了!看看身邊的枕邊人…為何一直想往外跑呢?原證10,本院卷一第65頁原證14,本院卷一第87頁3110年6月18日不管對方怎麼傷害我,威脅,恐嚇敲詐我…#人心的險惡,不是你眼前所看到的!#相由心生,面相代表一切…#女子牙齒不齊全,#眼神邪惡,#皮笑肉不笑…滿腦子的邪惡敲詐心機城府深…非常很明顯,面目!!原證16,本院卷一第119頁4110年9月15日做人盡本分不能太貪念,貪念過頭了吃虧的是你們!…不斷想辦法的敲詐我,就跟禽獸一般,你們不配當人類!老天有眼,再囂張再對我咄咄逼人,老天會收拾你們的!…照稿念詞廢話連篇原證29,本院卷二第41頁
附件1:道歉函本人乙○○(RebeccaYeh)於108年至110年2年期間與甲○○之配偶戴于川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並發生性行為,本人於案發後更對甲○○持續為羞辱與騷擾之行為,本人對於上開不當行徑深感愧歉,以此道歉函向甲○○與其家庭致歉,並切結從今不再與戴于川有任何聯繫,從今不再散播、張貼、傳送一切相關之文章與照片、不再以任何形式騷擾羞辱甲○○,懇請甲○○ 海涵 。道歉人:乙○○附件2:道歉方式形式書寫方式字型、字體大小、字體粗細、字體顏色書面由被告親筆手寫,由左側寫至右側,寫於A4尺寸之影印紙。標楷體、20號字體大小(即應約等同此字體大小)、0.5至0.7mm粗細、黑色正常深度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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