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芬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芬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淑芬明知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經其於民國106年3月26日11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7-11統一便利商店」盤石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2「7-11統一便利商店」北宜門市,收件人則為「 潘杰廷 」,並未遺失或遭竊,然因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深怕涉及刑責,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16時36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向員警報案,佯稱:其裝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皮包,於106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大潤發湳雅店」旁的人行道機車停車格處,遭人竊取云云,請求警察機關偵辦該竊盜犯罪,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
5頁、第36頁至第38頁)。
(二)證人 陳俊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頁)。
(三)證人 吳陳秋月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
(四)被告鄭淑芬於106年4月5日16時36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向員警報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遭竊,要提出竊盜告訴之調查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
(五)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吳陳秋月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發票翻拍畫面、宅急便領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13頁、第13頁、第19頁、第19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科刑部分
1、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深怕涉有刑責,明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業已寄送予他人,並未遺失或遭竊,竟仍至「湳雅派出所」報案,佯稱遭人竊取,並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之竊盜罪嫌,徒耗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於偵查中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6頁)、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