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少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少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2次,係屬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竟在告訴人所任職之醫院急診室診間門口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難堪,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被告迄否認犯罪,另兼衡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9號被告鄭少展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弄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展於民國107年2月2日數日前,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分院)就診,該院診療後認鄭少展無須住院,已向鄭少展說明病情。嗣於107年2月2日11時許,急診醫師 楊英文 在新竹分院急診室診間門口,再次向鄭少展說明病況,惟鄭少展不滿該院未讓其住院,竟一時氣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楊英文陳稱:「媽的」、「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楊英文之名譽。
二、案經楊英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少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新竹分院警衛 劉義政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蒐證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107年2月26日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觀諸該條規定,係以對醫護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並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其要件。查被告於案發之際,或因不滿醫院診察結果等原因,對告訴人有咆哮等失序行為,此舉固已擾亂醫院安寧,甚而可能使醫護人員無法專心執行醫療業務,然被告並未對醫護人員施暴,亦無惡害告知之言語,核其所為,尚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洪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