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78號原告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1年間標得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按,現因組織
調整由被告承受其業務)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並於同年7月30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按,該機關已於101年12月28日因組織調整合併整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 陸勤部 )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受託經營陸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廢彈處理中心所轄之「拆解廠」及「熱處理廠」兩個工廠及接撥分庫之相關設施、裝備與器材,經營範圍包含執行替代性工作、第三方工作及政府委託工作,經營期限自正式營運之次日起5年(即101年7月31日至106年6月30日),並約定以陸勤部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年第1、2次計價之替代性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經陸勤部於105年8月15日驗收合格且核定結算金額(承攬報酬)分別為第1次計價款新臺幣(下同)2,180萬2,124元(下稱系爭第1次計價款)及第2次計價款8,323萬4,715元(下稱系爭第2次計價款)。伊依前開驗收結算,於105年10月13日檢附發票及請款文件送陸勤部,請求被告撥付系爭第1、2次計價款,惟其於105年10月14日收受請款文件後被告遲不付款。
㈡伊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1次計價款2,180萬2,124元本息
,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1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前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重上字第970號(下稱另案)判決上訴駁回,僅遲延利息減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案判決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並於109年3月23日將系爭第1、2次計價款一併匯給原告開設之專戶以為清償,並陳明遲延利息計算至109年3月23日止,另申請預算給付。惟嗣後,被告僅依高院另案確定判決計算系爭第1次計價款遲延利息為370萬2,191元而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系爭第2次計價款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計1,413萬3,982元則未依法計付。然系爭第1、2次計價款被告遲延給付之情形完全相同,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之相關爭點判斷,於兩造爭執之系爭第2次計價款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被告就系爭第2次計價款之給付亦應對伊負遲延責任等語。
㈢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73
條之1第1項與法定遲延利息5%等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萬3,982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1、2次計價款係屬不同款項,而兩造於另案爭執者均係針對系爭第1次計價款,並未就系爭第2次計價款之相關爭議進行充分辯論,故原告主張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13.8條約定,原告於計價請款時除應檢附發票、「總除帳工時換算表」外,尚應檢附「彈藥銷燬除帳憑單」、「彈藥銷燬紀錄表」及「流出流入明細表」等3項請款文件(此3項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而伊代理人陸勤部於105年10月31日已發函通知原告應補正系爭文件方為完整請款文件,由此可見系爭第2次計價款之給付係屬兼需債權人之行為,且伊已確實就該等款項之給付為準備,並以準備給付之事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即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惟因後續原告遲未檢附完整之請款文件致伊無法辦理撥款,故本件實係原告未受領伊提出之給付而構成受領遲延。況且,陸勤部於105年12月21日即以原告受領遲延為由,將系爭第1、2次計價款均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7426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故伊就系爭第2次計價款之給付並無遲延可言,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第2次計價款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再者,系爭採購案實際上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共同標得,僅由原告為代表廠商與伊簽約, 惟渠 二人對於系爭第2次計價款之受領方式卻對伊分別提出不同指示,致伊事實上無從提出給付。且該款項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3111號執行事件所為104年9月11日扣押命令(下稱系爭43111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故伊未為系爭第2次計價款之給付,自屬不可歸責。此外,陸勤部於106年12月1日已就系爭提存事件另行聲請將前開扣押命令增列為提存事由,並增列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為提存依據,是縱認伊以受領遲延為由所辦理之系爭提存事件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於陸勤部增列上開提存事由及提存依據後,亦應認伊已為合法提存而對原告發生清償系爭第2次計價款之效力。退步言,因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對伊得為請求之債權,現均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執行事件所為109年3月31日扣押命令及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執行事件所為109年4月14日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109年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姑不論原告對伊是否可請求給付系爭第2次計價款之遲延利息,於伊依法不能清償之情形下,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90-191頁):㈠原告與訴外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於101
年間共同標得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現因組織調整由被告承受其業務)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由原告為代表廠商於同年7月30日與被告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已於101年12月28日因組織調整合併整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陸勤部)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5年,每年計價2次;並由陸勤部為被告之代理人。
㈡系爭契約第4年之工作已由陸勤部於105年8月15日驗收合格,
並結算第1、2次計價款分別為2,180萬2,124元(即系爭第1次計價款)、8,323萬4,715元(即系爭第2次計價款),原告並於105年10月13日發函請領上開款項,該請款函文陸勤部於105年10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㈠第53-57頁,原證7、8)。
㈢陸勤部於105年10月31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案內『總除帳工
時換算表』係依『彈藥除帳異動清單、彈藥銷燬除帳憑單、彈藥銷燬記錄表及流入流出明細表』等文件彙整換算而成,…請補正上開資料另案辦理請款…」等語;嗣又於105年12月21日以原告未能檢具發票及完整履約憑證文件據以請款,債權人受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326條前段規定,將系爭款項向本院辦理提存,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7426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上開陸勤部105年10月31日函文所要求原告提出之彈藥銷燬除帳憑單、彈藥銷燬紀錄表及流入流出明細表等3項文件(即系爭文件),於其履約督導課(即陸勤部)均有存查。
㈣陸勤部於106年12月1日就系爭提存事件,聲請變更原提存書
「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及「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內容,將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563號執行事件所為104年4月16日扣押命令及104年度司執字第43111號執行事件所為104年9月11日扣押命令(下合稱104年扣押命令)增列為提存事由,並增列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1項規定為提存依據,並經本院提存所為准許變更之處分。
㈤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1次計價款本息,經本院以10
6年度建字第11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萬2,124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70號(即另案)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將原判決主文命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部分,減為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㈥被告於109年3月23日已將系爭第1、2次計價款一併匯入原告開設之專戶。
㈦被告因台超公司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分別於109年
4月1日、同年月15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執行事件所為109年3月31日扣押命令及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執行事件所為109年4月14日扣押命令(即系爭109年扣押命令)。被告因而將系爭第1次計價款之遲延利息370萬2,191元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為清償。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91-192頁):㈠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7
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2次計價款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計1,413萬3,982元,是否有據?⒈原告就系爭第2次計價款有無受領遲延情事?⒉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第2次計價款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以為清償
,並未遲延給付等語,是否可採?⒊倘認被告上開⒉所為,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未依期
限給付原告系爭第2次計價款,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⒋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係屬系爭109年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
故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高院另案確定判決對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第1、2次計價款之工作是同於105年8月15日經陸
勤部驗收合格並為結算,原告同於105年10月13日以仲厚廢彈字第2016101301號函請領系爭第1、2次計價款,陸勤部於105年10月14日收受前開請款函文,惟於105年10月31日發函表示需原告另補行檢具系爭文件請款,方同意給付;然原告並未再另行檢具系爭文件請款,陸勤部遂於105年12月21日即以原告受領遲延為由,將系爭第1、2次計價款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於本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㈡、㈢項),並有陸軍後勤指揮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2紙、前開原告105年10月13日函文暨送達陸勤部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前開陸勤部105年10月31日函文、本院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21、53、373、377頁),足見系爭第1、2次計價款之驗收結算日、請款溝通文件與過程、遭拒絕付款文件與過程、陸勤部另行提存之日期與提存案號、提存過程與事由,均屬相同。
⒊嗣後,原告先就系爭第1次計價款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
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1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該另案訴訟第一審(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1號)、第二審(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0號)訴訟程序中,被告抗辯:①伊已經將系爭第1次計價款準備好,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依陸勤部105年10月31日函文之通知補正檢附系爭文件方能請款,本件屬原告受領遲延,非伊給付遲延;②伊陸勤部於105年12月21日所為系爭提存事件,係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以原告受領遲延為由所為清償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並未給付遲延;③原告與其共同投標廠商即台超公司所為付款指示歧異,且系爭第1次計價款為士林地院系爭43111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伊是因前開不可歸責之事由未給付系爭第1次計價款,不負遲延責任等節,均經列為重要爭點,由兩造於高院另案訴訟程序中詳細攻防辯論。高院另案確定判決依兩造辯論,已為判斷,分別認定(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0號判決第5至9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9-43頁):
①陸勤部105年10月31日函文所要求原告提出之系爭文件,原告
早於履約過程中送交其履約督導課(即陸勤部)存查;且於105年8月15日結算驗收時已經審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8條約定所提出之書面文件,均符合契約規範,而足以計價驗收等情,於陸勤部所出具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結果」、「綜合鑑定」欄位均有記載;是以,原告以105年10月13日函文補正統一發票日期後,已屬依系爭契約第13.8條之約定向陸勤部提出約定之計價憑證,並將陸勤部完成驗收計價、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在案,具以向被告請求付款,原告並無受領遲延之事。
②按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
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清償人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承前,原告於105年8月15日以前已經提出各項計價憑證,經陸勤部審查,並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同意完成計價驗收在案,依系爭契約第13.7條復明訂憑被告代理人即陸勤部驗收合格後所簽認之文件據以付款,則被告辯稱須藉系爭文件始得確認其撥款金額,原告請款需要另檢附系爭文件供審認方可撥款云云,要無足取。本件原告既然並未受領遲延,陸勤部以原告受領遲延為由於105年12月21日向本院所為系爭提存事件,難認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③屬於系爭契約文件之一的「101年度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
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下稱系爭清單)的20項已明確約定契約價金由代表廠商即原告統一請(受)領,原告與台超公司一同出具的共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亦有約明原告為代表廠商,其權責包含代表請(受)領契約價金,則原告依約即有受領系爭第1次計價款給付之權。被告逕以共同投標廠商台超公司就系爭第1次計價款付款之指示歧異,拒絕依約給付該款項予原告,即難認有正當事由,其辯稱伊有不可歸責事由,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云云,洵無可取。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稱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且具有週期性及規則性,為避免就繼續之給付,需一一扣押之繁瑣,故有前開擴大扣押命令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規定。倘執行債權人就繼續性給付之扣押後應受給付,已指定扣押範圍,自應以該範圍為限,而無前開條文之適用。查,陸勤部於104年9月16日收受士林地院系爭43111扣押命令禁止其就原告對其之價款債權,在台超公司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債權本金3,770萬元與遲延利息、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30萬1,624元之範圍(下稱系爭扣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惟系爭契約所定兩造應辦理計價付款之替代性工作,係按決標記錄所列之工時費率,實做實算,並按契約年度逐年分2期申請計價付款,台超公司聲請時,已陳明其請求執行之標的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對陸勤部之第3年期第2次「可辦理計價之價款」共計5,269萬餘元;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函覆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時,亦謂此為系爭契約於同年10月間辦畢計價程序之第3年期第2次計價款。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第4年期第1次計價款,並非台超公司於104年8月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報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扣押之執行標的。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扣押之上開第3年期第2次計價款5,269萬餘元,有不足系爭扣押債權範圍之情事,自難認屬第4年第1次辦理計價之系爭第1次計價款亦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43111扣押命令嗣於107年7月24日業經撤銷,則被告辯稱伊因受系爭扣押命令所拘束,而無從給付系爭第1次計價款,乃不可歸責云云,亦無可採。
上開認定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被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本院自應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就上開另案法院已為判斷之重要爭點,應不得再於本件對同一當事人即原告為相異之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2次計價款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1
09年3月23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計1,413萬3,982元:
⒈對於本件原告就系爭第2次計價款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
3月23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請求,被告仍以①原告未依陸勤部105年10月31日函文之通知補正檢附系爭文件以請款,本件屬原告受領遲延;②陸勤部於105年12月21日所為系爭提存事件,係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以原告受領遲延為由所為清償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並未給付遲延;③原告與其共同投標廠商即台超公司所為付款指示歧異,且系爭第2次計價款為士林地院系爭43111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伊是因前開不可歸責之事由未給付系爭第2次計價款,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為由,抗辯毋須給付遲延利息(即前四、兩造之爭點㈡之⒈、⒉、⒊點)。惟查,相同之抗辯,經高院另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均不可採等節,業如前(五、㈠、⒊)述,本院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從而,原告以105年10月13日函文同時請領系爭第1、2次計價款,該次已屬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請款,原告並未受領遲延,系爭提存事件不生清償效力,被告亦不能以台超公司之指示或系爭43111扣押命令作為不向原告付款之正當事由。
⒉再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採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為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13日向被告代理人陸勤部提出系爭第2次計價款之請款單據,並於翌(14)日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㈡項),收受請款單據後,依上揭政府採購法規定,被告應於105年10月29日以前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5年10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即於109年3月23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有據。又系爭第2次計價款自105年10月30日起算至109年3月23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總金額應為1,413萬3,982元乙節,被告不爭執之(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2次計價款遲延利息共計1,413萬3,982元等語,可堪採信。
⒊至於被告另以原告本件請求受系爭109年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
所及,其實際上不能給付,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為抗辯。惟查,系爭109年扣押命令業經台超公司於110年6月30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0年7月2日發函撤銷系爭109年扣押命令等情,有台超公司就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執行案件的「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各乙紙、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2日北院忠109年度司執全子字第166號之通知(通知撤銷執行命令)2件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1-103、107-109頁),系爭109年扣押命令已失其效力,被告抗辯本訴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2次計價款之遲延利息1,413萬3,9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