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71
8、2900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更正、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緣同案被告 范富凱 (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前之某日時,在臉書(FB)上受不詳人士委託,指示前往門牌號碼 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之「ORANGE」服飾店(證人即告訴人乙○○所經營,下稱橘子服飾),以潑漆、球棒打玻璃的方式予以恐嚇毀損。原無犯意之范富凱受此教唆萌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但因不敢一個人下手,故與被告甲○○商議後,共同基於前揭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8日下午6時許,一起攜帶自行購買的棒球棍、紅油漆至橘子服飾,持球棒砸該服飾店門口玻璃並潑灑油漆,雖因玻璃太厚沒有打破,但橘子服飾玻璃、牆壁、地面等設施也因遭油漆沾黏難以清洗而不堪使用(毀損玻璃部分因玻璃沒破而不構成犯罪),足生損害於乙○○。且此砸店行為,使證人即乙○○之夫丙○○(亦為告訴人)與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認被告係與共案被告 方裕國 、 黃品祈 、范富凱共犯此案,但經本院詳為調查後,認此部分被告方裕國、黃品祈並未涉案(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蒞庭檢察官引用本院前揭判決而更正此部分之事實,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防禦,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㈢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8號卷第88頁參照)。
㈣被告與證人丙○○、乙○○(下均逕稱其名)調解成立(本院卷第75頁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罪。被告與范富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詳言之,被告對乙○○部分係犯刑法第28條、第354條之共同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罪;刑法第28條、第305條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共同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罪論(毀損罪罰金刑較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對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8條、第305條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對丙○○、乙○○各犯前揭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共同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罪論(對乙○○部分較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18號
第29004號被告方裕國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袁啟恩 律師 陳佳雯 律師(解除委任) 李詩皓 律師被告 黃品祁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被告 陳奎安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富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5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延隆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另案潛逃出境於香港之盛 威霖 (另行通緝)與丙○○於民國107年間因合作買賣黃金之事產生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之損失,二人間對如何處理、何人承擔損失事宜有所歧見, 盛威 霖遂計畫以對其本人、配偶財產、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加以脅迫危害之方式,使丙○○聽其指令,謀議既定, 盛威霖 與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共同基於恐嚇、毀損、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誹謗之犯意聯絡,范富凱、甲○○亦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周延隆則共同基於恐嚇、誹謗之犯意聯絡,由盛威霖交由方裕國進行計畫,方裕國則再交由黃品祁尋覓下手實施之人,黃品祁即再覓得其友人陳奎安及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覓得不知悉為金錢糾紛及恐嚇目的之范富凱為實際之恫嚇行為,范富凱及陳奎安遂分別於109年8月18日起至9月14日止,或獨自或與友人甲○○、周延隆共同而為下列不法行為,使丙○○、其配偶乙○○、其未成年子張O麟(106年2月生)均心生畏懼:
㈠方裕國、黃品祁共同基於恐嚇、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不知悉為金錢糾紛及恐嚇目的之范富凱於109年8月18日晚間6時許,約其友人甲○○另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棒球棍、紅油漆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乙○○所開設之「ORANGE」服飾店,持球棒砸該服飾店門口玻璃及潑灑油漆,致該址玻璃門、地面、牆壁因沾染油漆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玻璃大門則因玻璃厚重未破損,且其等上開潑漆、持棒球棍砸店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常情,足以傳遞「暴力討債」等訊息,含有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味,因而使丙○○、乙○○均心生畏懼。
㈡方裕國、黃品祁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指示范
富凱砸店未成功需再補強,范富凱於翌(19)日凌晨3時許,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攜帶冥紙再至同址乙○○所開設之「ORANGE」服飾店,在店門口再度撒冥紙,連結數小時前之潑漆砸店行為,足以傳遞確有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而使丙○○、乙○○均心生畏懼。
㈢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與周延隆共同基於恐嚇、對兒童
恐嚇、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延隆依黃品祁及陳奎安指示至方裕國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16巷住處附近拿取傳單、糨糊等工具後,於109年8月22日清晨5時許,陳奎安、周延隆一同前往丙○○之未成年子張O麟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就讀之「博如日本幼兒園」,張貼含有張O麟照片及內容「張O麟就讀之日本幼兒園父親丙○○母親乙○○在外詐騙1500萬避而不見置之不理此行為可惡至極天理不容」等語之海報多張,連結數日前之2次潑漆砸店或撒冥紙行為,足以傳遞確有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及暗示將加害兒童張O麟之訊息,而使丙○○、乙○○、其未成年子張O麟均心生畏懼。
㈣方裕國、黃品祁共同基於恐嚇、毀損、強制之之犯意聯絡
,由不知悉砸車、潑漆目的僅有毀損犯意聯絡之范富凱,於109年8月26日清晨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崙高中地下停車場,將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iniCouper牌自用小客車,持油漆及鑿子將車窗砸破並以油漆潑灑車內車外,致使該車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且連結數日前之3次潑漆砸店、潑灑冥紙、張貼恫嚇海報等行為,足以傳遞確有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使丙○○心生畏懼。
㈤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共同基於恐嚇、對兒童恐嚇、脅
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奎安依黃品祁指示至方裕國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16巷住處附近拿取傳單、冥紙等工具後,於109年9月9日凌晨2時許,陳奎安攜帶前揭方裕國交付之傳單、冥紙及其購買之油漆,前往丙○○之未成年子張O麟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就讀之「博如日本幼兒園」,張貼含有兒童張O麟照片及丙○○全家人照片、內容「一家人四個小孩3個姓、全家在外騙取千萬不歸還、職業售淘寶貨裝高級歐洲服飾」等語之不實言論海報數十張,並在幼兒園門口潑灑油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撒冥紙,足以毀損乙○○之名譽,且連結數日前之4次潑漆砸店、撒冥紙、幼兒園張貼海報等行為,足以傳遞確有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及暗示將加害兒童張O麟之訊息,而使丙○○、乙○○、其未成年子張O麟均心生畏懼。
㈥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共同基於恐嚇、強暴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及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奎安於109年9月10日晚間8時52分許攜帶油漆,至 周雅惠 所經營、與乙○○前揭服飾店相同地址緊鄰其隔壁之服飾店「 泰瑞莎 衣坊」,因誤認「泰瑞莎衣坊」即係乙○○所經營之服飾店,而持油漆朝正在營業之「泰瑞莎衣坊」店內潑灑油漆,致該服飾店內地板、牆壁及衣物外觀遭受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雅惠,並因此使周雅惠正營業之「泰瑞莎衣坊」無法營業,而妨害周雅惠行使權利,且連結數日前之5次潑漆砸店、潑灑冥紙、幼兒園張貼海報等行為,足以傳遞確有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使乙○○、丙○○心生畏懼。
㈦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共同基於恐嚇、強制、毀損之犯
意聯絡,陳奎安因知悉109年9月10日所為係潑錯對象,於109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復攜帶油漆、冥紙再至同址乙○○所開設之「ORANGE」服飾店,在店門口潑灑油漆及冥紙,致該址鐵卷門、地面因沾染油漆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連結數日前之6次潑漆砸店、潑灑冥紙、幼兒園張貼海報等行為,足以傳遞確有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而使丙○○、乙○○均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乙○○、周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裕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坦認被告陳奎安所為係其透過被告黃品祁所指使及至幼兒園張貼之恫嚇海報係其所準備之事實,然辯稱:是伊在香港時聽到當事人「 俊賢 」所述很氣憤,自行所為云云。2. 矢口 否認被告范富凱所為係其所指使之事實。2被告黃品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於偵訊時及羈押審理庭時坦認被告陳奎安所為,係其所指使及自被告方裕國處交付報酬再轉交予被告陳奎安之事實。於最後偵訊則改稱:伊對被告陳奎安具體作什麼事不瞭解云云。2.矢口否認被告范富凱所為係其所指使之事實。3被告陳奎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坦認分別有於109年8月22日、109年9月9日前往博如幼兒園張貼含有張O麟照片恫嚇文宣、潑漆及撒冥紙及張貼含有張O麟照片之恫嚇海報之事實。2.坦承109年9月10日至泰瑞莎衣坊」潑漆及109年9月14日因被告黃品祁稱潑錯對象,再度前往ORANGE」服飾店潑漆及潑漆撒冥紙之事實。3.與告訴人等不認識,係受被告黃品祁所指使,與被告黃品祁會一起吃宵夜,其與被告黃品祁間應熟識之事實。4.作案完成後會拍照存證,有與被告黃品祁、方裕國有建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回報作案完成照片,嗣後群組已刪除之事實。4被告范富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1.坦承109年8月18日、同年月19日至「ORANGE」服飾店潑漆及潑漆灑冥紙之事實。2.坦承109年8月26日持油漆及鑿子將車窗砸破並潑灑油漆之事實。3.除友人被告甲○○外,其餘被告均不認識,係經由臉書看到招募工作作訊息而去聯絡之事實。3.與被告陳奎安於109年9月25日一同在警局時,被告陳奎安有向其告知被告黃品祁除找被告陳奎安外,另也有透過臉書找別組人進行之事實。5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坦承與被告范富凱於109年8月18日持棒球棍及油漆前往潑漆之恐嚇及毀損事實。6被告周延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坦承與被告陳奎安於109年8月22日前往張貼恫嚇文宣,文宣係被告陳奎安指示其向被告方裕國拿取,知悉與金錢糾紛有關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與共同被告盛威霖於107年間有黃金糾紛之事實。2.被告方裕國所稱之「俊賢」並非黃金糾紛當事人,被告方裕國所述不實之事實。3.共同被告盛威霖於微信所發之警告訊息確係在講告訴人丙○○之事實。4.文宣上所述淘寶假貨均屬不實之事實。5.告訴人丙○○心生畏懼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所經營之「ORANGE」服飾店2次遭潑漆、撒冥紙及心生畏懼之事實。9證人即告訴人周雅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所經營之「泰瑞紗衣紡」服飾店於營業中遭潑漆致無法營業,心生畏懼之事實。10證人 洪聖德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1.告訴人丙○○之子張O麟確於「博如日本幼兒園」就讀之事實。2.博如幼兒園於109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9日,分別遭張貼含有張O麟照片之恫嚇海報、遭潑漆及撒冥紙及張貼含有張O麟照片之恫嚇海報之事實。2.全體幼兒園家長、師生均十分恐慌、心生畏懼,不敢來幼兒園之事實。11109年8月18日、19日、22日、26日、9月9日、10日、14日之現場監視器及現場相片犯罪事實一㈠至㈦丙○○其所有之小客車、配偶服飾店、子就讀之幼兒園遭被告等潑漆、撒冥紙、砸毀、張貼恫嚇海報之客觀事實。12扣案之被告范富凱使用行動電話1支其內有被告范富凱留存之在中崙高中地下停車場砸車潑漆相片之事實。13扣案之被告甲○○之女友所有借由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甲○○將該手機遺留於現場之事實。14扣案之被告方裕國使用行動電話1支其內有一微信群組名為「弄弄」,109年10月14日被告方裕國遭拘提前,仍再向同案被告盛威霖回報「ORANGE」服飾店及告訴人丙○○動態之事實。15社群軟體微信截圖9張1.本案確為共同被告盛威霖所指使之事實。2.由其對話內容顯示其欲對告訴人妻子開設之服飾店、保時捷牌休旅車、其子就讀之學校下手,與本案相符,且應係不知保時捷休旅車位置因而改由被告范富凱砸停於中崙高中地下停車場之小客車,益可見范富凱所為係同案被告盛威霖、方裕國、黃品祁所指使之事實。16戶政查詢資料1紙兒童張O麟為告訴人丙○○、乙○○之子,106年生為未滿12歲兒童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認識客體錯誤而實行毀損之具體事實,與法定毀損犯罪之
事實間,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侵害之他人財產法益相同,而毀損之故意無異。因此,法律上但問行為人是否預見為他人之物而實行毀損之行為,至於該物為何他人所有,並無關犯罪之成立,亦即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此觀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即明。準此,被告陳奎安雖誤認
告訴人周雅惠之店址為告訴人乙○○所經營,然其為等價之客體錯誤,仍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被告方裕國等之行為除意在以不法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丙○○聽從共同被告盛威霖之意以外,亦同時意含將再加害告訴人丙○○及其親友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㈡是核被告方裕國、黃品祁、范富凱、甲○○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方裕國、黃品祁另尚犯刑法第304條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被告方裕國、黃品祁、范富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方裕國、黃品祁另尚犯刑法第304條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與周延隆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304條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其等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張O麟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被告方裕國、黃品祁、范富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方裕國、黃品祁另尚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4條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04條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其等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張O麟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04條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方裕國、黃品祁、陳奎安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04條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 又渠 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裕國、黃品祁7次恐嚇罪嫌間、被告范富凱2次恐嚇罪1次毀損罪間、被告陳奎安4次恐嚇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陳奎安於民國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㈢被告黃品祁未扣案之報酬3萬元、被告范富凱未扣案之報酬3萬
5,000元、被告陳奎安未扣案之報酬2萬5000元、被告甲○○未扣案之報酬1萬5,000元、被告周延隆未扣案之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等扣案之行動電話,除被告甲○○部分非其所有外,為其所有供犯罪聯絡及拍照存證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四、至移送及告訴意旨就前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等亦尚涉犯刑法
第346條恐嚇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而以同案被告盛威霖為首由被告盛威霖主持、由被告方裕國、黃品祁操控指揮被告陳奎安、范富凱、甲○○、周延隆等人為有結構性恐嚇取財犯罪組織,然查,就恐嚇取財部分,告訴人丙○○已證稱:伊不知被告盛威霖的目的,被告方裕國也沒與伊聯繫過,就其瞭解,被告盛威霖是要伊將逃跑導致黃金損失的人抓到,伊沒同意他等語,已難認被告等確係基於取財之目的,況且告訴人亦自承與被告盛威霖有黃金財務糾紛,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繩以恐嚇取財罪責。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被告等人雖有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依本案事證顯示,僅係出於單一與告訴人丙○○之糾紛,尚難認有何持續性或牟利性之事實。惟因恐嚇取財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則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明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