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1號原告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複代理人 童行 律師被告 張信祿 訴訟代理人 黃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6號),本院並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業經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在案(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復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明。本件原告係基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在案(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3頁至第13
7頁),乃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職是,本件訴訟事件即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範疇,雖於首揭規定修正前即繫屬在本院,猶未經終局裁判,依法即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6年9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第5頁)。嗣終於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中當庭就聲明第一項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7,740元,及其中10
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5萬7,740元自110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9頁、第
331頁至第332頁),顯就請求本金增加,並特定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核各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同意該等擴張聲明(見本院卷第280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6年9月5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敦化南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線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與安和路2段171巷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657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敦化南路2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同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令伊已閃避不及而撞擊至5657車輛右後車門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側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手深度撕裂傷、門牙1顆斷裂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更造成伊右大腿及身體其他部位共8處位置深擦傷併色素沈著即俗稱之蟹足腫(下稱蟹足腫傷勢),目前尚未痊癒,左側肱骨骨折鋼釘固定部分並於108年2月11日進行拔除。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勢、蟹足腫傷勢支出相當花費,請求共計165萬7,740元。細項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21萬3,081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曾住院進
行手術及多次治療,已支出17萬81元。另因蟹足腫傷勢,預估將支出矽膠片共6片(每片3,000元)、矽膠藥膏及雷射手術進行診療,將來尚有4萬3,000元之花費。
⒉醫療用品費用1,31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及蟹足腫傷勢,不
僅有就診而支出之前述醫療費用,也需使用腕關節固定護套及全面修復霜,因而支出1,314元。
⒊看護費用8萬4,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6年9月5日
住院時起至同年月9日出院後仍須他人照顧4週,故自106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共42日需有人隨時照顧,依目前行情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而為此等金額請求。
⒋薪資損失共15萬27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6年9月5
日住院起至同年月9日出院後,仍持續休養至107年2月15日止共164日,以106年6月至同年8月之通常月薪(即不含加班費等項目)2萬7,490元計算而為請求。
⒌機車、眼鏡等財物損失4萬9,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系爭機車及配戴眼鏡之損壞,因而支出眼鏡3,200元,另系爭機車於購買時市價為4萬6,000元。
⒍交通費用1萬5,630元:原告原為工作北上就職,因系爭事
故需專人照顧,臺北租屋處過小,遂返回臺南同住以利照顧,期間有往返臺北看診而支出此等交通費,故為請求。
⒎勞動能力減損34萬4,437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確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程度為5%,是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損害額為1萬6,494元,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扣除中間利息而為該等金額請求。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長達164日,且
左側肱骨骨折仍需長期復健,蟹足腫傷勢復原不易且留下疤痕,並使伊受有前述勞動力減損等傷害,造成精神上嚴重痛苦,故認請求80萬元應屬適當。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7,74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5萬7,740元自110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不爭執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認定具
有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但認原告所謂蟹足腫傷勢,因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中從未提及原告右大腿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傷害,堪信應係其他因素所致,乃不可歸責於原告,故部分金額及項目請求並無理由。是以,相關費用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其中17萬81元之金額,但關於預計支出蟹
足腫傷勢治療費用部分,因上開因素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該等治療應係健保給付醫療項目,要無有另行自費使用矽膠片、矽膠藥膏與雷射方式進行治療之必要,故認所稱治療蟹足腫傷勢之4萬3,000元為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1,314元不爭執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必要性。
⒊看護費用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既載原告系爭傷勢「需他人
照顧4週」,其中5日需全日看護、其餘3日半日看護即可,即應以28日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即便依原告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行情2,000元計算,但半日以1,000元計算後,至多祇得請求看護費用3萬3,000元;況原告自稱係由親人看護,親人看護技術無法以專業看護相比,又未必係隨時待命,故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1日即為已足。
⒋薪資損失部分,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息、休養
、不宜提重物3個月等文字,無從判斷自出院後之期間有休養必要,且無實際請假,工作內容應無搬運重物之情形,故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⒌眼鏡損失費用3,200元不爭執,惟機車損失費用應提供相關單據證明。
⒍交通費用如依原告主張,係返回臺南與家人同住以便就近照
顧,在臺南即有衛福部評鑑合格之地區型教學醫院,要無特意往返臺北就診之必要性,故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無意見,請由法院依法審酌認定。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告於106年9月5日事發當日即表示
願意賠付車損及醫療費用,也於當日報請保險公司處理,但歷經多次調解仍未能達成共識,實係原告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所致,應予酌減。
㈡復且,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56
57車輛右後車門所生,原告同有車速過快、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適用,應自負三成肇事責任而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於106年9月5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敦化南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線行經系爭路口處,適有被告駕駛5657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敦化南路2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同行駛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原告因而撞擊至5657車輛右後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6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7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062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56頁),復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在案(見附民卷第
133頁至第137頁)。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參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悉,觀諸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6頁至第43頁),當時天氣晴、無陽光充足且無遮蔽物,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即此而左轉,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四、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爰不就伊其餘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規定是否符合要件為論述。惟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勢、蟹足腫傷勢而受有相當花費及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
165萬7,74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各金額細項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應依與有過失減輕其賠償責任一節,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7,7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易言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固不否認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請求相關費用,仍應由伊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義,亦即本院僅得審酌當事人之主張,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將生訴外裁判,是本院茲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1萬3,081元均有理由:
①原告請求如附表醫療費用欄所載單據共17萬81元,有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門診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奇美醫院108年9月5日(
108)奇佳醫字第571號函暨原告病歷資料、佳群牙醫108年9月10日群字10801號函暨病歷表、臺南市 安南 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108年9月1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16187號函暨病歷資料、國泰醫院108年
9月19日(108)管歷字第1610號函暨病歷資料,及鍾 宏銘 皮膚科診所108年9月29日鍾皮膚科108第013號函暨病歷資料等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1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35
9頁至第360頁、第26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23號病歷卷,下稱病歷卷,第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230頁、第23
1頁至第235頁),且經被告不爭執該等金額支出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73頁、第334頁),揆之前開規定,當應准許。又附表編號24第一筆單據金額固係390元,但業經原告確認即以現有請求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333頁),故本院同僅准予309元請求,以符處分權主義之精神,附此指明。
②原告另請求預先支付治療蟹足腫傷勢費用4萬3,000元,雖
經被告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載有右大腿等部位因系爭事故受傷為辯,惟窺之原告國泰醫院病歷資料,伊於106年9月5日上午7時27分進國泰醫院急診後,由醫師行理學檢查、診斷及評估,可見具右膝、右手之擦傷、撕裂傷,以及右髖擦傷(即:「rightkneeandleftlowerlegA/W」、「righthand2cmL/W」、「Abrasion,righthip,initialencounter」,見病歷卷第107頁),嗣原告 於鍾 宏銘皮膚科、安南診所就診之際,伊主訴仍與先前完全相同,即因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左膝、左上臂、手腕等處產生肥厚性疤痕,以及右大腿疤痕色素沉澱(即「hypertrophicscar」,俗稱蟹足腫,見病歷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55頁),益徵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原告除系爭傷勢外,身體右半部確有相當擦傷、撕裂傷,也產生蟹足腫傷勢及色素沉澱,僅未載在歷次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節,自不待言。蟹足腫為常見併發症,蟹足腫傷勢亦因系爭事故所生,若因外觀留有疤痕將有遭他人投以異樣眼光,甚而降低自身信心之可能,自有回復原狀致無疤痕、色素沉澱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不足採。參酌安南醫院前開函文所覆:原告左膝、左手腕、左上臂疤痕與蟹足腫傷勢建議矽膠片及雷射治療改善,右大腿內側色素沉澱則以雷射治療,矽膠片每片3,000元,建議使用6個月,原告身體狀況6片應為足矣乙情(見病歷卷第47頁),以及 鍾宏銘 皮膚科診所上揭函文覆稱:原告蟹足腫傷勢是因系爭事故後皮膚擦挫傷癒合而成,治療需6、7次,所需費用約2萬5,000元等節(見病歷卷第231頁),參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同載建議治療6至8次、如附表編號21所示雷射費用1次即達5,5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35頁、第59頁),足謂原告請求金額尚屬妥適,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預估支出之4萬3,000元(計算式:3,000×6+25,000=43,000),亦屬可取。
⒉醫療用品費用1,314元,被告不爭執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74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允許。
⒊看護費用中3萬3,000元,尚屬有據:
①原告雖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數張(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
33頁),欲證明自106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共42日有看護必要,但僅有國泰醫院106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他人照顧4週之文字(見附民卷第27頁),餘均僅係宜休息、復健治療等語,別無任何起迄日記載以資判斷看護照顧之必要性。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後獲覆:原告自106年
9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但於出院後受他人照顧半日即可,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較為方便,「需他人照顧4週」之起迄日為106年9月5日起算等語,有國泰醫院110年9月27日(110)管歷字第1426號函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61頁),足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06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共5日應全日看護、自106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日共23日則應半日看護即為已足。原告雖稱該段期間仍需他人幫忙擦澡、餵食、下床云云(見本院卷第382頁),然據原告所提該段期間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1頁),別無任何病假、休假等紀錄,堪信伊於事發後工作始終未曾缺勤,自非需要他人全日看護之程度,是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②兩造合意全日、半日看護之每日行情價各為2,000元、1,00
0元(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83頁),被告雖抗辯親人看護技術無法與專業看護相提並論,故不得以一般看護費用為計算,惟衡諸大多數家人、親屬均甚親密之常情,如需看護當會更佳勞心勞力細心照料,僅以表面專業與否斷認相當之看護費用應少於專業看護費用,要屬速斷,是認依其等合意之行情價為計算即為已足。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3,
000元(計算式:2,000×5+1,000×23=33,000),應屬可信。
⒋薪資損失7,375元堪認有據:
依原告所提自106年9月起107年2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57頁),足見伊主張之薪資損失期間即106年9月5日至107年2月15日止,僅於107年1月、同年2月各有病假時數56小時、64小時而被扣款3,442元、3,933元之紀錄,其餘各月全無病假、使用特別休假之記載。參酌國泰醫院110年9月27日(110)管歷字第1426號函覆:於
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宜提重物3個月」,及
107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同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屢載「宜再休養2週」等文字,係因原告左側肱骨及橈骨骨折,術後不宜提重物而以臨床建議3個月適當,然於107年1月
4日、同年2月1日門診追蹤時,因左臂及手腕功能尚未恢復,故建議病人宜再休養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
312頁、第361頁),衡酌原告擔任咖啡廳店長,有伊前揭薪資明細表職位:「店長-BR-職等三」等文字、西雅圖極品咖啡網頁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57頁、第
369頁),輔以餐飲店內大批原物料進貨需求,確有搬運重物之可能性,徵之既於107年1月4日、同年2月1日門診後仍被建議應繼續休養,並有如附表編號18至27所示醫療單據證明因系爭傷勢就診無疑,則該段期間確有無法工作之情事,原告於107年1月、同年2月請病假遭扣款7,375元,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甚明。至其餘請求金額,原告既無此部分之損失,當屬無由,伊固以該診斷證明書業載應休養4週,則不因原告放棄休養之權利而嘉惠於被告為主張(見本院卷第335頁),然我國損害賠償乃損失填補原則,此觀民法第
216條即明,原告既仍持續工作而無薪資損失之情況下,自無請求被告多給付所謂「薪資損失」之理,是伊主張,實難憑採。
⒌眼鏡、機車損壞金額中7,800元,應屬可認:原告因系爭事
故主張致配戴眼鏡毀損,並支出眼鏡3,2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15頁),亦經被告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是此部分應予准許。另系爭機車係於95年7月出廠,於事發後因受損嚴重、業已報廢一情,有原告提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15頁;本院卷第327頁;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雖因報廢無從得知修復費用之數額,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此損害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之,亦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系爭機車出廠價額,扣除折舊後之價額為限。經提示網路購物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兩造均同意就購買系爭機車時之價格以4萬6,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82頁至第
383頁),參諸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且最後1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因系爭機車至事發日即
106年9月6日,已出廠逾3年,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時之折舊後價值應為4,600元(計算式:46,000×1/10=4,6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價額為4,60
0元。是以,原告請求眼鏡、機車損害金額以7,800元(計算式;3,200+4,600=7,800)為有理由。
⒍交通費用均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係需專人照顧,遂返回臺南與雙親同住,僅於就診需求時往返臺北,而與陪同照顧者有如附表交通費用欄所示交通費用支出,有時因提前或延後數日搭車,未必當日往返云云(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第334頁)。惟就前開薪資單可知,伊事發後工作未曾請假,遑論專人照顧而長期請假居住在臺南,難認該等交通費用為原告「就診需求」所支付,縱部分交通費用往返地點與單據所載醫療院所地點大致相當,也未證明有何特地前往臺南就診之需求,又乏證據證明106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期間之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交通費用乃實際看護者所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不足取。
⒎勞動能力減損34萬168元部分,足信有據:
①查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91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37頁),雖事發前後均擔任咖啡廳店長,但參酌伊於案發後,左肩活動度為上舉160度、外旋70度、內旋60度,左肩肌力尚可,雖可負擔日常生活所需,但左肱骨骨折合併冷凍肩,經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合於上肢障害比例7%、全人障害比例4%,至於左遠端橈骨骨折,經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合於上肢障害比例為2%、全人障害比例1%一節,有臺大醫院109年10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381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可見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有持續治療,仍受有一定勞動能力之減損無訛。又據臺大醫院對原告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後,認合併上述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能力減損5%乙情,同有上開函文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定。
②又原告於77年8月2日出生,有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資佐證(見不公開卷第37頁),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計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1個月4日,距退休年齡即142年8月2日尚有35歲11個月27日。衡酌原告常態月薪為2萬7,490元一事,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4頁),則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少1,
345元(計算式:27,490×5%≒1,37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萬168元(計算方式為:1,375×24
7.00000000+《1,375×0.9》×《247.00000000-000.07271652》≒340,168。其中2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是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4萬168元範圍內,當屬可取。
⒏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應可採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及蟹足腫傷勢,不僅於106年
9月5日至同年月9日、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見本院卷第269頁)進行上開手術,仍持續進行復健治療,其精神上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不公開卷第37頁),現職連鎖咖啡廳店長、有時需搬運重物,名下除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及利息所得外,別無其他車輛或不動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不公開卷第43頁》),現職月薪3萬餘元,名下除有薪資所得外,尚有不動產與汽車1輛等節,有兩造陳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存卷足考(見附民卷第77頁、第29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80頁、第295頁、第383頁;不公開卷第7頁至第35頁),是以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應屬適當。
⒐基上,原告請求範圍中之95萬2,738元(計算式:213,081
+1,314+33,000+7,375+7,800+340,168+350,000=952,738)為有理由,應足採認。
㈢至被告固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應適用與
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為辯,然其所提5657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祇足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確有相當撞擊,無從推翻原告為直行車、被告乃轉彎車之客觀事實。雖被告欲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曾確認無左右來車後始緩慢左轉等語作為原告於事發當下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01頁),但此僅係當事人單方之詞,同有原告於鑑定時所陳:當日早上要上班,因看一路均綠燈所以直式前方,系爭機車因老舊騎不快,時速僅3、40時而已,到系爭路口處始見被告突然衝出來,伊無法閃避僅能撞上去等語可證(見臺北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155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8頁),是以,在現有卷內證據下既未留存當下監視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還原事發經過,更無原告車速過快致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證明,純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既為轉彎車,當應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卻猶未為之,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難認原告亦具有過失行為,此同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5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據兩造說詞,參酌兩車車損情形,推析被告車左轉彎時,疏未確實注意其對向直行而來之原告車動向並禮讓先行,以致發生碰撞,又因現有跡證尚未發現事故當下原告有車速過快之違規情事,故認無肇事因素等語等足資憑佐(見調偵卷第5頁至第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認。
㈣兩造均不否認於系爭事故後,原告未收受被告任何紅包慰問
或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之情(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自無任何金錢應予扣除,則被告當應給付原告95萬2,738元,洵堪認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既就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65萬7,740元自110年4月19日起算利息,而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100萬元,參諸被告係於107年10月22日收受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簽名可資憑採(見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揭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金額僅部分有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2,738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就診日期與科別證據所在頁數請求金額准許金額乘車日期證據所在頁數請求金額准許金額與理由1106年9月5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骨科)附民卷第23頁、第63頁139,074139,074106年9月5日交附民卷第111頁1,0800(因原告住在臺北且住院中,實無該等金額支出之必要)1,080106年9月6日1,080106年9月9日1,0501,0502106年9月18日(一般外科、骨科)附民卷第61頁500500同左列日期交附民卷第111頁1,0050(因原告住在臺北且照常上班,並無長久居於臺南往返就診之證明,實無該等金額支出之必要)附民卷第65頁4004001,0053無無無106年9月20日交附民卷第111頁1,0051,0054106年9月26日附民卷第51頁100100無無無無5無無無106年9月27日交附民卷第111頁1,0800(理由同上)6106年9月28日(急診醫學科、骨科)附民卷第67頁257257無無無無附民卷第69頁3453457無無無無106年9月30日交附民卷第113頁1,0500(理由同上)8106年10月3日(牙醫)附民卷第51頁150150無無無無9106年10月17日(牙醫)附民卷第51頁100100無無無無10106年10月27日(牙醫)附民卷第51頁100100無無無無11106年11月3日(皮膚科、一般及消化外科)附民卷第53頁130130無無無無附民卷第85頁15015012106年11月9日(均骨科)附民卷第71頁150150同左列日期交附民卷第113頁9700(理由同上)附民卷第73頁57057013無無無106年11月11日交附民卷第113頁1,0450(理由同上)14106年11月17日(皮膚科)附民卷第53頁130130無無無15106年11月23日附民卷第87頁120120無無無16106年12月1日(皮膚科)附民卷第53頁130130無無無17106年12月30日(皮膚科)附民卷第53頁130130無無無18107年1月2日(復健科、整形)附民卷第87頁150150無無無附民卷第57頁3,3003,30019107年1月4日(骨科)附民卷第75頁305305同左列日期交附民卷第113頁1,0800(理由同上)1,0450(理由同上)20107年1月10日(復健科)附民卷第89頁320320(以下就診日期交通費用均未請求)無無21107年1月16日(整形、雷射中心)附民卷第59頁2702705,5005,50022107年1月19日(復健科)附民卷第89頁707023107年1月26日(復健科)附民卷第91頁707024107年2月1日(均骨科)附民卷第77頁(上載390元)309309附民卷第79頁202025107年2月5日(復健科)附民卷第91頁707026107年2月12日(復健科)附民卷第93頁707027107年2月22日(復健科)附民卷第93頁707028107年3月2日(復健科)附民卷第95頁707029107年3月9日(復健科)附民卷第95頁15015030107年3月13日(復健科)附民卷第85頁2,2222,22231107年5月9日(復健科)附民卷第55頁505032107年6月14日(復健科)附民卷第97頁15015033107年6月15日(復健科)附民卷第97頁505034107年9月7日(復健科)附民卷第81頁、第103頁57057035107年9月12日(復健科)附民卷第83頁202036107年9月18日(復健科)附民卷第99頁15015037107年9月19日(復健療程、不分)附民卷第99頁5050附民卷第57頁303038107年9月20日(復健療程)附民卷第101頁505039107年10月4日(均骨科)附民卷第105頁570570附民卷第107頁16016040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骨科)本院卷第269頁12,72912,279總計170,081170,08115,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