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曾煥裕 關係人 曾煥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煥裕及關係人曾煥堯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8日以其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3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7月27日起至133年7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曾煥堯分別於93年7月29日、93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2,680,000元、11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間分別自9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93年11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循環動用。另關係人曾煥堯於89年11月7日曾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上列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未按期清償,尚欠借款2,132,45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曾煥裕於94年11月7日因登記原因買賣,而取得關係人曾煥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7年5月29日新院平民寶107司拍100字第17801號函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