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2、累犯:被告有如附件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通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於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的國道公路,嚴重危及自身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85號被告陳國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國峰於民國106年間因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4日
6時30分許起至7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亞東路某檳榔攤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5分許,陳國峰駕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關西交流道北上閘道口時,為警執行未繫安全帶勤務而攔檢,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疑似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8時21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國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
1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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