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他字第6號
原告 黃文賓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
被告 陳觀海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重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後本院以110年度重簡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負擔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原應預納之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是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前開金額之10分之3即1,620元(計算式:5,400元×3/10),剩餘之3,780元則應由原告負擔,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