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3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沈明芬

被告 蘇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6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永豐街55巷口處,因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輕型機車,並在劃設有左轉指向線路口,未依標線之指示駕駛,且疑橫越車道未注意來往之車輛,撞擊訴外人 簡國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送醫急救(下稱系爭事故),上揭肇事之WSY-188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受害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並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原告據此依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即保險受益人)新臺幣(下同)93,572元(包含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812元、醫藥費36,760元、接送費用20,000元、看護費36,00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被告經查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肇事,並致訴外人簡國民受傷,訴外人簡國民向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原告並已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龍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查被告係無照駕駛機車,因在劃設有左轉指向線路口,未依標線之指示駕駛,且疑橫越車道未注意來往之車輛之過失,肇事致訴外人簡國民發生事故受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賠償訴外人簡國民所受損害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簡國民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簡國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