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
原告 游鐘鉛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 律師
被告 邱振翔
訴訟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具狀確定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㈠(本院卷8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玉輝路往濱海路行駛,行經玉輝路與台61線平面道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鎖骨及3至11節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創傷性腦出血、左側肱股骨折併臂神經叢受損、脾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11,102元、養護費用33,527元、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51元、住院期間親屬看護費用18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3,565,58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經扣除強制險前已領得之保險金1,449,406元後,仍有3,648,463元損害未獲填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通過系爭路口時燈號為綠燈,且系爭事故之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0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家屬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強制險理賠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法院乃係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過失,本院自得獨立認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收據為證(本院卷8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本院卷27至40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⒊汽車駕駛人雖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無預防之義務,然對於該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僅須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自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倘因此違反此注意義務,即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固辯稱自己通過系爭路口時燈號為綠燈(本院卷72頁反面),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依系爭路口街景圖顯示,被告行向在看向原告方向之視野良好無任何遮避阻擋(本院卷7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3頁)。而本院勘驗桃園市○○○○○○○○○○○○○○○○○○○○○○○○○○○○○○○○○○○○○○○○○○路○○○號)結果,畫面顯示時間09:51:41時,肇事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並駛向系爭路口,至畫面顯示時間09:51:42間,肇事車輛均維持原速度持續向前行駛,未見有何減速煞車之情形(本院卷94頁及反面勘驗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系爭路口之視野既無任何遮避,則被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僅須稍加注意台61線上有無其他車輛即可輕易發現系爭車輛,故縱令被告進入系爭路口時燈號確為綠燈(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然被告全然未加以注意台61線上有無其他車輛,仍應認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11,102元(即起訴狀附表1項次6以外之全部項目,本院卷11至15、23頁)之事實,業據提出救護車發票、敏盛醫院及林口長庚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為證,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⒉養護費用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2日間需專人看護而入住信安護理之家支出33,527元一節,雖提出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及信安護理之家收據為證,然細觀林口長庚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如下:
①林口長庚110年4月29日出具之診斷明書固有記載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因左側偏癱等疾病至林口長庚接受復健治療,然僅表示原告需門診追踨治療,並未表明原告有入住護理之家養護之必要(本院卷18頁)。
②該院又於111年11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稱原告因創傷性腦損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原因,於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25日間,及110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30日間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本院卷88頁),然並未表明110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12日間(即兩段住院時期之中間時間)有入住護理之家養護之必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雖有於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時間住院治療,惟原告入住護理之家之期間均與住院期間不同,且林口長庚醫囑中亦未提及非住院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舉證已有不足。再者,原告主張因左側偏癱、左側肢體無力而有入住護理之家之必要(本院卷93頁),然查原告入住護理之家之時間為110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12日,而原告診斷出左側偏癱之時間為110年4月29日(本院卷18頁)、診斷左側肢體無力之時間為111年11月17日(本院卷88頁),即原告主張需入住護理之家之原因,時間序係發生於原告入住於護理之家之後,自不能認無原告入住護理之家與其主張之左側偏癱、左側肢體無力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就其入住護理之家必要性一節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部分: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臥病在床,並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51元,有雅保看護墊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6、81頁),亦應准允。
⒋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150,000元。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25日,及110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30日間於敏盛醫院、林口長庚住院治療,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10、17至18頁),林口長庚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本院卷88頁),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共計75日有專人全日照護之需要,應屬可信,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認有據。
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法第222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傷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者,若係由親屬看護,則因親屬提供看護、照顧服務衡情不會特別開立收據,故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認舉證確有重大困難,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經查,坊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為「照顧服務員」,須具備特定資格方能充任,此已非一般家屬看護所能比擬。且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然以照護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之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而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則其以一般照護服務員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確有過高。
⑷至被告抗辯應依強制險理賠標準計算部分,查保險理賠之標準係依保險人收取之保險金數額、事故發生機率、每件事故可能產生之損害額等因素,精算在商業市場下可運行之賠償金(強制汽車責任雖為法律強制投保,但其原理與商業保險並無不同),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不相同,自難據此作為計算原告損失之依據。綜上,本院認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則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為150,000元(計算式2,000×75=150,000)。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終身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一節,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20頁),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又其主張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3,800元一節,亦有原告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19頁),亦可採信。
⑶至原於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自己為67歲,依109年度臺閩地區全國簡易生命表,以平均餘命17.3年為期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一節。查6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係指平均而言至死亡前尚能生存之時間,原告固於67歲時仍在工作(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能再繼續工作17.3年(其時原告已84歲)之佐證,且衡諸常情,實務上少有人持續工作至壽終正寢之日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自己受有17.3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不可採。
⑷本院審酌一般而言人之體力、精神及專注力當隨年齡增長而日趨下降,而原告自承工作為送貨員,工作性質需搬貨上下車(本院卷93頁),屬對體能有一定強度要求之工作,故認定原告在未發生系爭事故之情況下,尚能正常從事原工作之時間應為5年較為合理。因此,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303,584元(計算式:285,600×4.00000000=1,303,584.189096,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事故前擔任送貨員(本院卷43頁);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本院卷74頁反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參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合理。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2,764,837元(計算式:311,102+151+150,000+1,303,584+1,000,000=2,764,837)。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若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同樣僅須稍加注意即可發現玉輝路上之肇事車輛,然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前並未減速或煞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94頁反面),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⒊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路口時制計畫推算,被告駛入系爭路口時燈號應為紅燈(本院卷86頁反面),然原告上開推論係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事故發生時間(上午9時48分)、被告自述之車速約每小時10公里(本院卷31頁反面)及事故現場圖上兩車最終停留位置(本院卷29頁)等參數為據,推估被告駛入系爭路口之時間為9時47分57秒至58秒間(本院卷86頁反面)。惟原告自承無法舉證證明事故發生之精確時間(本院卷92頁反面),而依本院勘驗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中顯示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時51分42秒(本院卷94頁反面),足見事故是否確在9時48分0秒整發生已屬不能證明。再參系爭路口時制計畫資料表顯示,該路口於6時至23時之間,號誌輪換以每120秒為一循環,每循環中先由西濱路2段(即台61線)亮綠燈84秒後,黃燈3秒、紅燈3秒,隨後玉輝路綠燈亮24秒,黃燈3秒、紅燈3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08號卷第107頁),故若無法確認事故發生之精確時間(須精確至秒)即難以確認事故發生當時之燈號狀態。而原告用以推論之事故發生時間、肇事車輛車速等關鍵參數均未提出客觀證據,上開參數若有不同,推論所得結果亦將隨之改變,是原告所為之推論並不可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本件兩造於進入系爭路口前均有機會輕易發現對方,然雙方卻均未有任何減速之應對,應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過失責任。依此,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82,419元(計算式:2,764,837×50%=1,382,41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449,406元(本院卷72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而經依上開計算結果,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49,406元)已逾其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382,419元),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