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6號

原告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 律師

被告 施谷政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駕駛營業拖車載運煤炭,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路段時翻覆,導致載運的煤炭散落(下稱本件事故),被告要求原告應該就本件事故負責,並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的本件本票,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可歸責的原因,原告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本票背後之基礎原因關係債權根本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因為原告的過失才導致本件事故的發生,本件本票是兩造協商後,約定由原告負擔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始由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頁):

㈠、111年6月9日,確實有發生本件事故。

㈡、本件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簽發本件本票係作為擔保本件事故中原告應負擔的損害賠償(原告僅爭執數額、責任尚未確定;詳見本院卷第98-99頁),合先說明。

㈡、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14日,以自述書之方式,自陳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因為其未注意當時車速,造成車輛翻覆而使煤炭散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7頁;自述書內容節略於附表二),基此,本件事故的發生,原告應有過失。

㈡、又本件本票是原告所簽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無證據證明原告簽發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詳後述),且其早已自陳本件事故係因其過失而導致(詳見本院卷第77頁),則兩造約定以本件本票作為原告應該負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擔保,與常情相符,被告之抗辯,本院認為可以採信。

㈢、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簽發本件本票時非基於其自由意志:

1、本件原告係成年人,且非剛出社會、不諳世事之人,對於自己所簽發之文件或法律文書,理應知悉其效力,況且本票相關之新聞早已透過我國媒體、網路大肆傳播,原告於簽發本件本票時,應該就要知道本件本票可能產生的效力,若無甚為堅強之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簽發本件本票時確實有自由意志受壓迫或受詐欺的狀況,原則上法院不宜逕予認定其簽發行為係無效之法律行為。

2、本件原告雖然主張是因為心理受到壓迫,或係基於輕率、急迫、無經驗的狀況下始簽發,但原告都沒有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來證明自己所述為真實,僅係空泛指稱原告未經歷此類事件、原告受有心理壓迫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若本院任意採信原告說詞,等同宣示所有人簽發文件時都不用深思熟慮、不用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顯非妥適,基此,原告既然未提供足以說服法院的證據證明自己確實受有壓迫或確實係基於輕率、急迫、無經驗的狀況下始簽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難以採信。

㈣、至於本件被告是否確實有因為被告與保險公司間的契約,使被告受有保險給付而產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未見原告提出足以說服法院的證據,本院無從逕予相信本件本票背後的原因債權已經移轉給保險公司。

㈤、另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事故的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與原告於111年6月之自述書明顯矛盾,其起訴主張應係臨訟之詞,本院難以逕予採信。

㈥、本件原告聲請之證據調查,均不准許:

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本院寄發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予原告時(原告係於112年3月13日收受),已經說明相關書狀若未遵期於庭期通知到後10日內提出,本院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然原告訴訟複代理人卻遲至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準備狀並請求調查證據,在沒有特殊理由下,本院認為這樣的行為已經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這樣的調查請求,不予以准許。

2、再者,原告主張調查的證據,其一為通聯記錄與發話位置(本院卷第108頁),欲證明原告確實受到心理壓迫,但這樣的資料,不會有通話內容的紀錄,根本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以言詞或他法造成心理壓迫,此開證據調查,實無必要性。原告所請求的第二項證據調查,是認為本件應該就本件本票金額欄與簽名欄進行筆跡鑑定,以證明金額欄之數字並非原告所填寫(本院卷第109頁),但原告訴訟複代理人自陳原告於本件本票簽名時,關於120萬元的金額記載,早已在本件本票上(本院卷第98頁),此情等同原告預先授權被告或他人填寫金額,並不影響本件本票的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之調查請求,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然未能充分舉證其得以行使原因關係不存在的抗辯,則其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法官吳婕歆

附表一: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李金龍

CHNo.267901

120萬元

111年11月1日

附表二:

自述書111年6月14日

李金龍駕駛KLG-2508後拖PY-N2重車前往華亞廠卸貨,途中行間復興三路500號前方時,因注意右側白車,未注意當時車速,造成車輛翻覆,煤炭散落路面,車頭、車尾受損...因本人一時疏忽造成台塑與公司損失...李金龍深感抱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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