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8號

原告 余武

陳榮輝

張容慈

陳俊勳

被告 湯銘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余武原 新臺幣90,40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榮輝新臺幣151,12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勳新臺幣21,656元。

四、原告余武原、陳俊勳其餘之訴及原告張容慈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7%,原告余武原、張容慈、陳俊勳各負擔34%、2%、7%。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七、原告余武原、陳俊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張容慈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余武原、陳榮輝、張容慈、陳俊勳(下合稱余武原等4人)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武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榮輝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容慈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勳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㈠、㈡、㈢、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武原24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榮輝151,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容慈1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勳52,212元」(見桃簡卷第106-107頁),核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7頁),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51.2公里處之輔助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駕駛肇事車輛自後追撞陳榮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系爭A車遂再向前追撞余武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再往前追撞陳俊勳駕駛訴外人 呂碧娥 所有之9072-K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斯時另有張容慈駕駛訴外人 林雪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沿中線車道駛至上開事故地點,亦遭上開碰撞四散之汽車零件砸中系爭D車之前檔玻璃,系爭A、B、C、D車因此均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余武原等4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余武原等4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余武原部分:系爭B車之修繕費用237,403元(含鈑金費用55,480元、烤漆費用9,700元及零件費用172,223元)及拖吊費用8,000元。

 ㈡陳榮輝部分:系爭A車之修繕費用413,270元(含鈑金費用81,100元、烤漆費用40,900元及零件費用291,270元),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請求151,127元。

 ㈢張容慈部分:系爭D車之修繕費用11,190元

 ㈣陳俊勳部分:系爭C車之修繕費用49,551元(含鈑金費用5,500元、烤漆費用10,100元及零件費用33,951元)、拖吊費用2,100元及交通代步費用561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武原245,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榮輝151,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容慈1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勳52,212元。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余武原等4人上開主張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5-36頁)在卷可稽,經核與余武原等4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余武原等4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A、B、C、D車分別係陳榮輝、余武原、呂碧娥、林雪環所有,而呂碧娥業將系爭C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陳俊勳乙情,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個資卷)在卷可參,是余武原、陳榮輝、陳俊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張容慈並非系爭D車之所有權人,且張容慈經本院通知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受車主林雪環債權讓與之證明,是張容慈非屬系爭D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張容慈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

 ⒈系爭A車部分:

  系爭A車修理費用總計為413,270元(含鈑金費用81,100元、烤漆費用40,900元及零件費用291,270元),然陳榮輝因上開費用高昂未維修而報廢系爭A車等情,業據陳榮輝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見本院卷第44-48頁)在卷可參,陳榮輝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A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系爭A車出廠日為94年3月,有上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5日,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9,127元(計算式:291,270×0.1),另加計鈑金費用81,100元、烤漆費用40,900元,則陳榮輝得請求系爭A車修復之費用應為151,127元(計算式:29,127+81,100+40,900)。

 ⒉系爭B車部分:

  系爭B車修理費用總計為237,403元(含鈑金費用55,480元、烤漆費用9,700元及零件費用172,223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4-66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B車為自用小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1年4月乙節,有上開車籍資料附卷可參,系爭B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222元(計算式:172,223×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費用55,480元、烤漆費用9,700元,則余武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82,402元(計算式:17,222+55,480+9,7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C車部分: 

  系爭C車修理費用總計為49,551元(含鈑金費用5,500元、烤漆費用10,100元及零件費用33,951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C車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4年10月乙節,有前開車籍資料附卷可參,系爭C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395元(計算式:33,951×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費用5,500元、烤漆費用10,100元,則陳俊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C車之修復費用18,995元(計算式:3,395+5,500+10,1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㈢拖吊費用部分:

  系爭B、C車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余武原、陳俊勳委請拖救公司救援而各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2,100元等節,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見本院卷第63、70頁)在卷可參,則余武原、陳俊勳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8,000元、2,100元,當屬有憑,應予准許。

 ㈣交通代步費用部分: 

 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而系爭C車因前開交通事故損壞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陳俊勳因工作而日常係以系爭C車為通勤工具而往返,然因系爭C車入廠維修,而於111年8月16日使用共享汽機車服務,因此支出費用共761元,然陳俊勳僅請求其中之561元,其餘捨棄不請求等節,亦據陳俊勳於本院詢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並有共享汽機車服務歷史紀錄及扣款通知等(見本院第69頁)附卷為憑,核與陳俊勳所述大致相符,則陳俊勳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61元,亦屬有據。

 ㈤從而,余武原得請求被告給付90,402元(計算式:82,402+8,000);陳榮輝得請求被告給付151,127元;陳俊勳得請求被告給付21,656元(計算式:18,995+2,100+56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余武原、陳榮輝分別請求被告給付90,402元、151,127元部分,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余武原、陳榮輝各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於111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余武原、陳榮輝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90,402元、151,127元,及均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陳俊勳請求被告給付21,656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而張容慈請求被告給付1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余武原、陳榮輝、陳俊勳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余武原、張容慈、陳俊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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