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607號
原告 李碩霖
訴訟代理人 許秀桃
原告 李愛葉
被告青雲小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華
訴訟代理人 李增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碩霖、李愛葉、李善關為青雲小鎮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向被告承租公有車位各1個,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規定公有車位每月租金2,000元(包括清潔費,依抽籤每次繳半年12,000元),而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公有車位使用人每月收2,000元外再加收清潔費30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依無效之系爭決議向原告各收取110年至112年6月之清潔費共9,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9,000元,及均5,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6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有車位75個,只有原告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李碩霖、李愛葉、李善關為系爭社區住戶,向被告承租公有車位各1個,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公有車位使用人每月收2,000元外再加收清潔費300元之系爭決議,原告每人已向被告繳納110年7月至112年6月公有車位使用償金各57,000元,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汽車清潔管理費收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185頁至第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決議是否違反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而屬無效?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如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並無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為公有車位即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自應依上規定負擔該公有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而依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同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社區自有車位每月之清潔費300元,公有車位租金每月2,000元(包括清潔費,依抽籤每次繳半年12,000元)(第1項)。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第2項)」(見本院卷第19條),可知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雖規定公有車位每月租金含清潔費2,000元,但同條第2項亦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得變更公有車位之使用償金金額,而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公有車位使用人每月收2,000元外再加收清潔費300元之系爭決議,核屬系爭規約第14條第2項規定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公有車位使用償金金額之範圍,自難謂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4條約定而屬無效。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之作成僅52票同意,為相對多數決云云,此乃決議方法之瑕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僅得訴請法院撤銷,非當然無效,且原告未在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亦已不得再訴請法院撤銷。
㈡原告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9,000元?
系爭決議既非無效,被告依系爭決議向原告每各收取110年至112年6月之清潔費共9,00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9,000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9,000元,及均5,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6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有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