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男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3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221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2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與吉昌街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已有多次相同違序紀錄,經裁處仍未能戒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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