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

原告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禾

兼上一原告

訴訟代理人 卓冠睿

被告 張景鳳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新臺幣94,1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冠睿新臺幣63,25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卓冠睿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9%,原告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負擔74%,原告卓冠睿負擔7%。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六、原告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卓冠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座公司)新臺幣(下同)710,387元,及其中410,387元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冠睿32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除變更上開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金盟座公司710,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並就上開訴之聲明㈡之請求期間減縮為109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而實質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卓冠睿12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6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卓冠睿為金盟座公司之靠行司機,擔任拖吊車司機而賺取報酬。卓冠睿於109年10月23日13時40分許,駕駛金盟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由和強路往榮興路之方向(東往西)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張景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同市區和平路621巷由北往南之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張景鳳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幹線道上之系爭車輛,即逕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410,387元(含鈑金17,600元、烤漆費用15,900元、拆裝工資18,900元及零件費用357,987元),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300,000元之損害;另卓冠睿係依靠系爭車輛營生,系爭車輛自碰撞事故發生時起至109年11月12日修復為止,卓冠睿有21日之時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受有126,515元之營業損失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金盟座公司710,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卓冠睿12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雖有過失,但卓冠睿亦與有過失,且卓冠睿為金盟座公司之靠行司機,則金盟座公司亦應承擔卓冠睿之過失責任。又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請依法計算、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再關於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證明貶損之數額。另就卓冠睿主張其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及卓冠睿每月平均獲利為180,736元等節,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9-11頁、第30-41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卓冠睿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乙情,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可認卓冠睿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致釀成系爭交通事故,則金盟座公司亦應承擔卓冠睿之過失責任。

 ㈢本院考量卓冠睿與被告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雙方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3項及同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卓冠睿、金盟座公司請求之內容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410,387元(含鈑金17,600元、烤漆費用15,900元、拆裝工資18,900元及零件費用357,987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18頁、第100-104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特種大貨車,且係用以執行拖吊事故車輛等業務,應屬運輸業用貨車,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係95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10月23日止,使用已逾4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5,799元(計算式:357,987×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17,600元、烤漆費用15,900元、拆裝工資18,900元,則金盟座公司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88,199元(計算式:35,799+17,600+15,900+18,900)。

 ⒉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為3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然經送請鑑定後,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為100,000元乙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2月20日112年度泰字第70號函、折價比例圖及照片等(見本院卷第93-95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是金盟座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易性價值貶損應為100,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卓冠睿之營業損失部分: 

  另卓冠睿主張其每月平均獲利為180,736元,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並提出道路救援服務契約書及車廠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13、19頁)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則卓冠睿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26,515元(計算式:{180,736÷30}×21),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及交易性價值貶損共為188,199元(計算式:100,000+88,199);卓冠睿之營業損失為126,515元等情,業經說明如上,而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各負50%過失責任已見前述。因此,依過失比例計算,金盟座公司請求被告給付94,100元(計算式:188,199×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卓冠睿請求被告給付63,258元(計算式:126,515×5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金盟座公司、卓冠睿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金盟座公司、卓冠睿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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